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1932号
原告(被告):***,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1号科研楼第三层318号(三层电梯东侧全部)。
法定代表人:姜洪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女,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与被告(原告)国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国控公司支付:1、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76673.24元;2、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工资9835.71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525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15000元;5、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30.55元;6、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889.75元;7、本案诉讼费由国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1年4月13日入职国控公司,2017年3月国控公司擅自变更我的工作岗位,降低薪资,我多次提出异议,仍存在工资差额。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2019年7月18日我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国控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外,国控公司未支付我2018年度奖金,我存在未休年假,国控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控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不享有2018年度奖金,故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年假已经休完;***提出的解除事由不成立,我公司于2019年8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1608.71元。
***对国控公司的起诉辩称,国控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是事实,在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国控公司方于2019年7月22日补发了我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我的解除事由成立,故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01年4月13日入职国控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国控公司实行下发薪制,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主张2017年3月17日国控公司擅自将其岗位变更为系统集成工程师,并将其月工资标准由6589元调整至3100元,故导致其此后工资存在差额,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国控公司一直未发放其工资,故其于2019年7月1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系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部分显示,经双方协商一致,***岗位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系统集成工程师;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亦载明,***岗位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系统集成工程师,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中均有***的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国控公司每月10日左右向***支付4901.17元至6505.65元不等的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多数款项在5500元左右;自2017年5月至2018月6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在2845.36元至4636元不等,多数款项为3500元左右,其中2017年8月22日发放14853.10元,2018年1月26日发放14421元;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实发工资为1314.99元至1908.55元不等,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均未显示有工资发放;2019年除1月30日发放3767.44元,2019年7月22日发放工资14805.41元,其他月份均无工资发放。***主张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是2017年的年终奖,其每年年终奖均为15000元左右,故其按照1500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2019年7月22日发放的14805.41元是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国控公司补发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为证明上述款项性质,***提交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条,下方有***手写“此工资单我不能接受!***2019.7.23”,工资条载明***的月工资为3100元,其中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1300元,每月五险一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为973.29元,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5月、6月存在病假扣款,2019年5月还存在事假扣款,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各月实发金额分别为:2050.39元、1783.26元、1897.74元、2126.71元、2126.71元、2126.71元、1483.04元、1210.85元,金额总计为14805.41元。***表示该工资条是国控公司人力提供的,其虽不认可工资条的工资构成,但确认该款项确为工资。同时,***表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确实因身体原因请过病假,每月不超过一周,请病假均提交了病假证明。
国控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国控公司称2017年3月已经与***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交“岗位变动申请表”予以证明。岗位变动申请表一式两页,第一页显示调岗员工姓名***,原岗位采购专员,新岗位系统集成工程师,调岗原因领导组织安排,该审批显示经过各部门领导审批,在办公室意见处原岗位薪酬手写内容“岗位工资2600元/月,标准绩效1000元/月”,新岗位薪酬手写内容“岗位工资1800元/月,标准绩效1200元/月”,审批时间均为2017年3月15日,第二页显示原部门经理确认事项、新岗位工作安排及办公室意见,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最后员工签字处有***手写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国控公司据此主张***2017年3月17日月工资已调整为3000元。***认可岗位调动申请表第二页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第一页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称其对降低工资并不知情。对于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国控公司称是错发的工资,发现错发后便与***口头约定以此抵扣了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后***提出想办理内退,双方经沟通决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生活费,于是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向***支付了14805.41元,实则为***的内退福利,并非***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因此其对***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其上述抵扣工资和内退福利的主张,国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认可2019年8月12日收到国控公司支付的2019年7月工资2162.85元。
***主张其在职期间多次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为此其提交与公司人力王某之间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多次要求公司提供2017年及2018年各月的工资条,其中王某提供了2018年6月、7月的电子版工资条,并在邮件中备注:“如有问题请在收到后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同意或接受。”***邮件回复:“我也声明:你的备注我不认可。”“请你把我的7月份工资中的病假、养老、失业、医疗和公积金是如何计算的解释清楚!”此后,国控公司又向***发送了2018年8月、9月、10月期间的工资条,同样备注:“如有问题请在收到后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同意或接受。”***未予回复。国控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就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各执一词。***主张其于2019年7月18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就上述主张***提交OA系统截图、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OA系统截图显示***2019年7月18日14:59书写标题为“辞职申请”的邮件,其中载明辞职原因“由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辞职报告部分***就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了工作建议,结尾处写明“截止今日(2019年7月18日),公司已经拖欠我八个月的工资,给我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无奈之下,被迫提出辞职。***2019.7.18”,该OA申请未显示发送状态。2019年7月19日***向李某发送主题为“离职报告”的邮件,附件名称为“离职报告”,邮件内容显示:“李主任你好。因截止今日,公司已经8个月没有支付我工资了,且一直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解释。之前我也向我部门经理反映过此事,也同样没有任何答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于昨天在OA上提交辞职报告(见附件),请予以批准!……***2019.7.19”,同日***向赵某发送主题为“离职报告”的邮件,附件名称为“离职报告”,内容显示:“赵经理你好。因截止今日,公司已经8个月没有支付我工资了,且一直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解释。之前我也向你反映过此事,也同样没有任何答复……所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于昨日在OA上提交了辞职报告(见附件),请予以批准!***2019.7.19”,在已发送邮件列表中显示7月19日***向李某和赵某发送了题为“离职报告”的邮件。***提交2019年7月19日其与系统集成部部门经理赵某的谈话录音,***:“我刚才给你发了个邮件,本来我想找李某谈吧,她下午不在,但是我跟你说她还没来呢,我在OA提交了辞职报告,因为什么呢?之前我记得也跟你说过,我的工资的问题,记得那时跟你说的时候大概是三、四个月的工资没给,到现在那,前天我打的流水,已经八个月没给我工资了。八个月没有工资不说吧,我就说公司也没人跟我说,也没有人跟我解释,你这是为什么啊?而且你想,这八个月搁谁受得了啊?我也没办法,我只好辞职啊。我另外找工作去了……”,赵某回复:“你找过王某她们说吗?”,***:“我昨天下午刚把报告在OA上提出来,昨天下午我想找李某的,她昨天下午出去了……”赵某:“你找王某也谈一下。因为从咱们这块来讲,现在咱们您这块工作也是,有些东西也没法弄,也干不起来……”,***:“我就想当时什么咱们双方都让一步,我少拿点,然后我内退,你呢就给我上一个商业保险,是吧,给个生活保证金,最低的生活保证就完了……我原来应聘的是采购生产管理,我还干过生产管理,我是干这个的,你调我搞技术性的事这也不合适啊?说实在当初调离岗位我也没多计较,这都是不合适的……这种做法对双方都有利,我要在这,我没事你还得我开工资,我让一步,你给我少开一点……”,赵某:“其实我觉得这个方法倒是可以……行,我也反映反映,你也跟她们开诚布公地说一说……”此外,***提交2019年7月19日其与公司出纳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7月19日晚上18:01石某发送:“您有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号?给我发一个,谢谢。”***回复:“做啥用?”,石某:“发工资今天王某给我一个账号汇款退回来了。”,***:“今个月的?一直不是往那个卡上发吗?周一再说吧,今儿来不及了知道几个月的吗?”石某:“不知道14805.41”,***:“那在银行流水上能体现是几个月的工资吗?不行就周一再说吧。我要求她把工资条一并给我,不能这样稀里糊涂的”……***:“我的工资卡她们都不知道了。是欠的时间太长了吧。我现在提出离职了,不然她们也不给我。抱歉,你就告诉她不对,让她给你找找。”石某:“理解”,***:“今天我找赵某谈了,公司欠这么长时间的工资都不表示歉意。”。***主张在发送上述辞职申请后,国控公司将其OA系统关闭,其无法知晓辞职审批流程,故2019年7月23日又向国控公司人力王某、李某邮箱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向公司办公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邮件被拒收退回,2019年7月24日又当面向王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提交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单、视频录像。电子邮件显示***向王某发送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内容为:“王某你好。因公司拖欠我8个月之久的工资,且我在OA上提交辞职报告后也没有支付,使得我的生活受到很大影响,所以今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予以签收,并按照通知书中所说在三日内补发所欠的全部工资!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和公司承担。另外,由于公司关闭了我的OA,使得我无法及时填写休假条。所以,请尽快将关闭的OA打开,否则本人对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李某你好。由于昨日与你商谈辞职事宜,公司没有同意我内退方案的建议,又没有其他解决方案,所以我只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国控公司:……鉴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达八个月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7月23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23日”,EMS显示拒收。录像视频中显示***向王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王某签收。
国控公司对***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王某发送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与公司出纳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与部门经理赵某的谈话,认可2019年7月24日***向公司人力王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OA系统截图、EMS邮件以及其他与解除相关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国控公司称***于2019年7月23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22日将所有工资支付完毕,故***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由于***长期旷工,其公司于2019年8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国控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行为提交相应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18年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国控公司均统一安排休年假6天。***称其2018年另外请休年假2天,存在7天未休年假,2019年另外请休年假1天,存在8天未休年假,***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2018年考勤表显示,***2018年2月休年假1.5天、2018年4月休年假1.5天、2018年6月休年假1天、2018年7月休年假1天、2018年8月休年假3天,上述2018年休年假共8天;2019年考勤表显示,***2019年3月休年假1天、2019年4月休年假1天、2019年7月休年假3天,上述2019年休年假共5天。国控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2018年休年假16天,2019年至离职当日其应休年假8天,均已休完,国控公司提交休假申请表证明该主张。2018年休假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2018年3月29日及3月30日各休年假1天,部门负责人意见及考勤者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4月8日,其余月份休年假情况与***提交考勤表一致;2019年休假申请显示***于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4月15日各请休年假1天。***对休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要求国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未休年假工资,并要求国控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9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国控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608.71元;二、国控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国控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仲裁裁决作出后,国控公司为***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现***已经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2017年3月17日国控公司擅自调岗降薪,克扣其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岗位调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银行交易明细看,岗位调整后***的月工资数额确有降低,此后***虽向国控公司索要过工资条,但其主张的仅是社保、病假等扣减项的问题,要求国控公司对此予以解释说明,而并未明确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2019年7月19日***与部门经理赵某谈话时,***也有“说实话当初调离岗位我也没多计较”等表述。此外,综合***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在OA系统辞职申请、各“离职报告”邮件、与部门经理赵某的谈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关邮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均为“公司已经拖欠我八个月工资”“公司已经8个月没有支付我工资了”等,其并未提及此前调岗降薪的问题。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就变更***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国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其次,就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及2019年7月22日发放的14805.41元款项性质。国控公司主张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是错发的工资,直至发现后抵扣了2019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工资错发予以抵扣与***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主张2018年1月26日发放的14421元是2017年的奖金,故要求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的奖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奖金发放有过明确规定,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奖金的具体办法,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控公司曾承诺向其发放2018年年终奖的情况下,其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2019年7月22日发放的14805.41元,国控公司主张并非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而是给***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内退补助,但根据***提交的其与赵某的谈话录音,以及***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可见,***并未与公司就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且***一直在催要2018年10月之后的工资,在国控公司未就内退补助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国控公司所持14805.41元是内退补助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9年7月22日国控公司发放的14805.41元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提交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条,工资条中详细记载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标准,病假、事假扣款,五险一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等情况,且工资总额恰为14805.41元,***亦认可上述期间确有请休病假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提出的工资条来源于国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要求国控公司补发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如前所述,***的岗位调整后其工资标准已经随之发生变化,***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协商一致予以了变更,现***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国控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2019年7月工资2162.85元,故***要求国控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8日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国控公司不认可收到***2019年7月18日在OA系统提交的辞职申请,亦不认可收到***2019年7月19日向李某、赵某发送的“离职报告”电子邮件,但认可收到***2019年7月23日向李某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上述李某的电子邮箱显示为同一帐号。在2019年7月19日向李某发送电子邮件显示“已发送”的情况下,国控公司作为掌握OA系统及工作邮箱的用人单位一方,仅以未收到OA申请及邮件为由抗辩不能成立。结合2019年7月19日***与赵某的谈话录音以及与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有理由认定,***于2019年7月18日以国控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国控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要求国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国控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国控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03.54元。
关于未休年假争议。按照***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进行核算,***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5天,2019年应享受带薪年假8天。***认可2018年春节及2019年春节期间国控公司均统一安排休年假6天,根据***提交的考勤表,***2018年已休年假14天,2019年已休年假11天。因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故本院认定***在2018年少休的1天带薪年假已经在2019年度予以了安排,现***要求国控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的内容无异议,且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03.54元;
二、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已执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际系统控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