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2931行初1号
原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实西区宏实园**幢*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91530103734325226U。
法定代表人:喻璇,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摩梭族,云南省宁蒗县人,系公司总经理,住丽江市宁蒗县。
委托代理人王祖碧,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剑川县金华镇凤营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10152522163E。
法定代表人赵建葵,系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和,男,1977年2月3日出生,系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剑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炫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段德兴,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原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分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祖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葵、委托代理人杨亚和、王炫杰,第三人段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剑人社监令决字[2016]第1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投诉人段德兴从2015年3月1日开始组织16名民工在原告分公司承建的剑川移动公司2015年度移动线路零星迁改项目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和福全借用原告分公司的资质中标,然后又把劳务部分口头协议分包给段德兴,由段德兴组织16名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劳务费用未及时进行结算,拖欠16名民工工资269,850.00元至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人社部发[2014]100号第一方面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分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起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于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起第8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首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本案在和福全下落不明的前提仅凭第三人陈述,就认为段德兴所带领的农民工和原告的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段德兴提供的关键证据“欠条”来看,没有原告所属分公司的任何签名和盖章,仅有和福全签名和盖章,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看均为和福全本人的个人欠款,看不出和分公司有什么必然联系。其次,和福全下落不明,分公司处于瘫痪人走楼空的前提下,被告也应履行相关程序,但被告未履行程序,违背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与和福全没有任何分包协议,第三人段德兴没有提交其参与分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工程进度表和工程签单,被告就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且未送达原告,原告是在剑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段德兴诉原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才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本案从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经了解,和福全使用多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如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故和福全所签的欠条并不必然唯一的与原告分公司发生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分公司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剑人社监字[2016]第1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3、被责令改正单位为原告分公司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剑人社监令决字[2016]第13号)复印件1份,证明决定书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到现在才知道,被告没有依法送达,签收是和福全个人签名,没有原告分公司的任何签名盖章。
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被诉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是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分公司实际投资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福全送达。并且被告在送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分公司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却于2018年9月13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针对剑川县内发生的“拖欠劳动报酬”违法案件的投诉、举报,进行监察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2、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段德兴的举报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在初步核实了相应的案件事实后经负责人审批立案,并进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但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分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拒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云人社发〔2015〕2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收集了《被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欠条》、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对和福全进行了询问,并要求涉案劳动者对其提供的被拖欠劳动报酬数额的真实性作出书面的保证承诺。因此,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本案在和福全下落不明的前提下仅凭第三人陈述,就认为段德兴所带来的农民工和原告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3、从《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证实,本案的涉案工程的承建人是原告的分公司,和福全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被告向原告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第二段“事实理由”以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拖欠的“劳动报酬”系和福全个人欠款,“看不出和分公司有什么必然联系”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4、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理行为前对原告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福全进行了询问,在此前提下才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在被处理单位人去楼空,拒不配合的情形下,向被处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另,原告在其另外的民事案件中发现《责令改正决定书》对其不利,就以未收到、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明显是想逃避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1组:统一信用代码证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讼主体身份信息状况。第2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份、《大理州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大理州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份、段德兴调查笔录1份,证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的“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有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段德兴投诉原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进行登记立案。第3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云人社发﹝2015﹞24号)1份、《被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1份、《欠条》2份、《承诺书》16份、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9份、和福全调查笔录1份、《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1份,证明在原告分公司人去楼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下,被告依据规定进行了取证,并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分公司承建的“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拖欠段德兴、何继奎等16民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69,850.00元的事实。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第4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1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1份,证明经调查查明,涉案工程“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系原告分公司承建,且和福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分公司做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5组:《责令改正决定书》(剑人社监令决字[2016]13号)2份、送达回证2份、《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云2901民初727号1份、《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2901民初1372号1份、《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0720执321号之三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分公司、和福全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分公司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和福全作为原告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其签收《责令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段德兴述称,《责令改正决定书》不可能撤销,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法律规定没有异议,对段德兴调查笔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只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对第5组证据中《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其送达有异议,对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取证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时未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所以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与段德兴的民事案件中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已经向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和福全送达,应当视为对原告分公司的送达。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被责令改正人为和福全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责令改正单位为原告分公司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证;对第5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2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2016)云2901民初727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2016)云2901民初1372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2016)云2901民初1372号《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作出时间在《责令改正决定书》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原告分公司)系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分公司,2015年2月27日,原告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大理分公司”)签定《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鹤庆、剑川)》,中国移动大理分公司将该公司基线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分公司,其后原告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和福全,2015年3月和福全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口头协议分包给第三人段德兴,第三人段德兴组织了16名民工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段德兴向被告投诉原告分公司,要求原告分公司与和福全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当日经结算,和福全向第三人段德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段德兴施工队剑川移动零星迁改土建、移动基站基础工人工资269,85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元月10日。”2016年12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的投诉立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剑人社监令决字[2016]第1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二份,一份被责令改正单位(人)为和福全,一份被责令改正单位(人)为原告分公司,决定书责令原告分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起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于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起第8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将二份《责令改正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和福全。同时,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之前没有听取原告分公司的陈述和申辩。2017年12月原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在剑川县境内行使劳动保障监察的权利,可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分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原告分公司的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听取原告分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在没有证据证明和福全属于原告分公司工作人员或该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被告将应当送达给原告分公司的《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给和福全,送达行为显然不当,也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分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向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作出的剑人社监令决字[2016]第1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科
审 判 员  马卓亮
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