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段德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西区宏实园11幢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34325226U。
法定代表人:喻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碧,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兴,男,1962年9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福全,男,1966年6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丽江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住所剑川县国道214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7535653052。
负责人:邹旭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琦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倪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德兴、和福全、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剑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倪云大理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了《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鹤庆、剑川)》,由被告和福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5年3月1日和福全以劳务分包形式与段德兴达成口头协议,将移动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的部分基站基础工程(零星迁改、移动基站基础、接入段光缆)转包给段德兴,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零星迁改3000元一个基点,接入段光缆按1400元/公里计,基站基础1200元/点;2015年12月,段德兴按约定完成了承建项目工程,经第三人参与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由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支付给倪云大理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剑川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2016年12月13日通过结算,和福全出具给段德兴欠条一份,载明:剑川移动零星迁改土建、移动基站基础,工人工资269850元,还款日期2017年元月10日。后段德兴以倪云大理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查,和福全是借用倪云大理分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的工程项目,2016年12月23日,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剑川县劳动保障鉴定责令改正决定书》(剑人社监令决字[2016]第13号),责令倪云大理分公司作出改正其违法行为。倪云大理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5日昆明倪云公司以“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为由,注销了倪云大理分公司。2018年3月22日,段德兴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段德兴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和福全、昆明倪云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9850元,被告昆明倪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责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范围内向原告清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倪云公司下设的倪云大理分公司,将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分包给和福全,和福全将分包的中国移动大理分公司的部分基站基础工程项目(零星迁改、移动基站基础、接入段光缆线)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倪云大理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工作成果,履行了倪云大理分公司总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段德兴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69850元,予以支持;被告昆明倪云公司在倪云大理分公司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倪云大理分公司注销,被告昆明倪云公司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和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和福全欠原告段德兴工程款2698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段德兴对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7.75元,由被告和福全与被告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昆明倪云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没有上诉人所属分公司的任何签名和盖章,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看均为和福全本人的个人欠款,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剑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判案,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分公司与和福全没有任何分包协议,段德兴没有提交其参与分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工程进度表和工程签单,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了解,和福全使用多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和福全所签的欠条并不必然唯一的与昆明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发生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昆明倪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昆明倪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段德兴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德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福全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剑川分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福全挂靠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大理分公司2015年基线零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鹤庆、剑川)》,合同签订后,与被上诉人段德兴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段德兴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福全与段德兴就段德兴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向段德兴出具欠条,明确段德兴完成的是剑川移动零星迁改、土建、移动基站基础,应支付段德兴价款为269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段德兴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69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和福全作为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应当与和福全共同向段德兴承担责任,因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已在一审立案之前被昆明倪云公司撤销,其责任应当由昆明倪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倪云公司大理分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昆明倪云公司主张的欠条系和福全个人债务,与昆明倪云公司无必然联系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剑川县人民法院(2018)云293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和福全与上诉人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段德兴支付工程款2698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段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347.75元,由被上诉人和福全和上诉人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75元,由上诉人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