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昆明倪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204号
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A座27楼2706号。
负责人:黄文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系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宏文村10号。
负责人: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慧君,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花渔沟社区石关村翡翠花园S203号。
法定代表人:喻璇,公司总经理。
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昆明***信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公司(以下简称:倪云丽江公司)、昆明***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被告倪云丽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81000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期间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在应丽江古城富滇村镇银行关于清查公司账户的要求时,在总行的系统内查到原告公司丽江古城富滇村镇银行尚义支行开设账号为64×××12的账户向被告倪云丽江公司账户转入金额不等款项,具体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70000元、2015年2月17日40000元、2015年2月26日200000元、2015年3月4日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100000元,以上共计810000元。经核实,原告与被告倪云丽江公司并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倪云丽江公司获得以上款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而被告倪云公司作为被告倪云丽江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倪云丽江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倪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倪云丽江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倪云丽江公司账户共计汇入81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1日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70000元、2015年2月17日40000元、2015年2月26日200000元、2015年3月4日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8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倪云丽江公司账户共计汇入810000元,被告倪云丽江公司未能提供合法占有该810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倪云丽江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倪云丽江公司账户汇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5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原告能够知悉权利被侵害,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