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飞达顺捷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飞达顺捷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大阳谷电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7427号
原告:乌鲁木齐飞达顺捷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澳龙广场****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洪,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阳谷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正扬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恒果。
原告乌鲁木齐飞达顺捷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顺捷公司)与被告新疆大阳谷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阳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顺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807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的利息10665.60元(4.35%×980745元×3个月÷12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依约交付原告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980745元整,因兑付时被告拒绝告知密码,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未能在银行获得兑付,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支票记载金额980745元,未得到被告承诺支付的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阳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面值980745元的支票并退票。
证据二、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8月4日两份银行回单各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19日两份银行回单各转账50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流水。2014年借款本金100万元全部还完,2015年的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转账支票中有被告大阳谷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李恒果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退票通知书由银行出具并加盖票据交换章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的支票无密码被退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有被告大阳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果签字并捺手印及被告加盖公章,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部分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大阳谷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大阳谷公司因偿还原告借款,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飞达顺捷公司出具票号为1030652210465591号的现金支票一张,支票上载明:收款人为乌鲁木齐飞达顺捷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980745元,用途为还款。后经原告飞达顺捷公司前往银行提取款项时,银行向其出具退票通知书告知该现金支票有支付密码,因无支付密码被退票,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本金980745元的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共计3个月为10665.60元。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票据关系成立,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金额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9807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银行退回后,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票据金额及追索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1066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阳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大阳谷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飞达顺捷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980745元;
二、被告新疆大阳谷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飞达顺捷电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0665.6元。
以上被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2.0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摆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