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3民初2615号 原告:辽宁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影,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县***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厐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建设公司)诉被告**县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业扶贫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影、被告宜业扶贫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00,285.822元,并以200,285.8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4日,本息合计为213,541.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县43个省重点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8年)第二批(一标段:东窑村)”工程项目,计划施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格为1,004,362.79元,《合同协议书》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第二年后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含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被告已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9年6月19日,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减金额为2,933.68元,审定金额为1,001,429.11元。《合同协议书》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9.2仲裁或诉讼中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业扶贫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金额,我公司第一次拨款602,617.67元,第二次拨款200,872元,共拨款803,489.67元,剩余197,939.44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创兴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宜业扶贫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协商如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县43个省重点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8年)第二批(一标段:东窑村)(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范围,计划工期: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格为1,004,362.7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协议书》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0%,第二年后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含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按照通用条款执行。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9日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001,429.1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489.67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97,939.44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核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备案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6月19日完成结算审核,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39.44元及利息(以197,93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县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52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县宜业扶贫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