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民终6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系***之妻。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系***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陵园路农行家属院*号楼*单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90287741E。
法定代表人:*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系涉案工程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责令昊泰公司立即停止修建斜挡在其大门前东面的墙体;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家的房屋产权是在1995年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颁证合法取得,四界清楚,采光、通风条件良好,受法律保护,而昊泰公司虽然取得了承建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但其建设的房屋紧挨***家房屋大门前靠东面的距离只有一米,对**军一家合法物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一审判决只保护昊泰公司的物权,***一家的合法物权也应当予以保护。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昊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泰公司承建的紫阳县儿童福利院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证照齐全,在施工中未对***一家造成任何影响。昊泰公司承建的工程距离***家房屋东面两米,根本不会影响其采光。***、***、***的上诉纯属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阻挠昊泰公司修建紫阳县儿童福利院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的施工;***、***、***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紫阳县民政局在紫阳县城关镇钟鼓湾修建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项目,2017年4月28日,经紫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2017年8月29日,经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建设规划许可,2017年7月3日,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经紫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574.74平方米。2017年6月12日,紫阳县民政局与昊泰公司签订了关于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及未成年保护中心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昊泰公司进场施工,自2017年11月24日开始,***、***、***三人以昊泰公司修建的房屋影响其房屋的采光为由,四次到施工场所阻拦施工,昊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6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日向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处理,公安干警到场劝离,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自此昊泰公司无法施工,停工至今。
一审认为,昊泰公司承包修建的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是发包方紫阳县民政局通过了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昊泰公司在规划局规划许可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辩称其阻拦昊泰公司施工的行为是维护自建房屋采光问题的正当行为,但是其行为已经超过了自力救济必要的限度,即使昊泰公司施工侵害了其权益,也应通过国家机关的合法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为法律许可,其已经侵害了昊泰公司的权益,昊泰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昊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昊泰公司在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的区域内施工,***、***、***不得进行妨碍阻挠。二、驳回昊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昊泰公司承建的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是经过批准立项许可修建的工程,昊泰公司只是作为承建方负责施工。在昊泰公司施工期间,***等人以昊泰公司修建的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四次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该行为确已超出其自力救济限度,***、***、***若认为修建的房屋侵害其正常通风采光,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本案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丹
审判员***
审判员*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