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0924民初243号原告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24民初243号
原告: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军,男,住紫阳县。
被告:***,女,住紫阳县。
被告:***,女,住紫阳县。
原告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修建紫阳县儿童福利院和未成年保护中心工程的施工;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发包方紫阳县民政局签订了修建紫阳县儿童福利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紫阳县民政局在紫阳县钟鼓湾修建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房屋设施。发包方紫阳县民政局建房手续齐全,原告施工证照齐全。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施工中无故遭到三被告的阻挠。被告XX军、***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挠原告施工,另外被告XX军、***还指示其母亲被告谢**不间断地在原告工地进行阻拦。三被告的阻挠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至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余元。综上所述,三被告无故阻挠原告施工的违法行为,已使原告停工三个多月,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施工权力。同时请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谢昌珍辩称,在紫阳县城境内相邻建筑之间应该有三至六米的间距,原告修建的房子已经将被告房屋的阳光遮挡了,已经影响了被告的使用,故而阻挡原告施工是事实。原告诉称他们有经济损失,被告同样也有损失,为此还导致被告在安康住院20多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仁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紫阳县民政局不动产权证书、紫阳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紫阳县发展局文件、紫阳县民政局文件及政府批示、紫阳县公安局四次出警记录、施工现场照片13张(1—3张是XX军阻碍施工的照片、4—5张是被告田爱民阻挠施工的照片、6—11张是***在原告施工场地阻挠的照片、12—13被告XX军与***同时在原告施工场地阻挠原告施工的照片)。
被告XX军、***、***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谢昌珍无异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紫阳县民政局在紫阳县城关镇钟鼓湾有修建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项目,2017年4月28日,经紫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2017年8月29日,经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建设规划许可,2017年7月3日,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经紫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574.74平方米。
2017年6月12日,紫阳县民政局与原告昊泰公司签订了关于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及未成年保护中心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自2017年11月24日始,被告XX军、***、***三人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影响其房屋的采光为由,四次到原告施工场所阻拦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6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日向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处理,公安干警到场劝离,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自此原告无法施工,停工至今,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昊泰公司承包修建的紫阳县儿童福利院综合楼和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工程,是发包方紫阳县民政局通过了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原告在规划局规划许可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谢昌珍辩称其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是维护自建房屋采光问题的正当行为,但是其行为已经超过了自力救济必要的限度,即使原告施工侵害了被告权益,被告也应通过国家机关的合法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在三被告的行为并不为法律许可,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所以,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可的区域内施工,被告XX军、***、***不得进行妨碍阻挠。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X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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