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丰满区金大地钻井队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金大地钻井队。
经营者:田玉茂,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226-4-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系田玉茂之子),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226-2-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韶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怀禹,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于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金大地钻井队(以下简称金大地钻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中信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信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大地钻井队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2.判令高速公路管理局与中信广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90,220元;3.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中支付打井工程款90,22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金大地钻井队系珲乌高速老爷岭隧道管理站增加钻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全额给付中信广建公司工程款6,089,458元,且珲乌高速老爷岭隧道管理站增加钻井工程款包括在上述工程款内,质量保修金金额为310,446元。二、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并非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已经足额给付中信广建公司,金大地钻井队认为此解释有待商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内是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但在缺陷责任期满之后,扣除维修资金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承包人。本案中,工程已经过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金已转变为未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在未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中扣留案涉工程款90,220元,并支付给金大地钻井队。三、一审判决还存在以下问题。1.中信广建公司为一审第二被告,但一审判决中未提及;2.高速公路管理局联系金大地钻井队施工,由于高速公路管理局内部原因,结算时走中信广建公司的账,即与土建工程一同进行结算,但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通知我单位。3.中信广建公司明知增加钻井工程为金大地钻井队实际施工,但在收到工程款后,无故不向金大地钻井队支付该笔工程款。
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金大地钻井队上诉状中提及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不应作为其上诉依据。质量保修金是以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具有缺陷来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其对工程质量附有担保功能,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支付以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本案所涉质量保修金并非从工程款中预留,而是预先支付的,且财政也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金大地钻井队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广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金大地钻井队与高速公路管理局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后实际履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大地钻井队应向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张权利,金大地钻井队与中信广建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中信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金大地钻井队的上诉请求。
金大地钻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速公路管理局向金大地钻井队支付工程款98,2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金大地钻井队在珲乌高速公路老爷岭隧道管理站开始施工打一口水井,同年7月7日打井至160米深终孔,次日钻机撤场,施工完毕。2016年10月4日,金大地钻井队对现场进行管道及保温施工,当日工程完毕。2016年6月23日,高速公路管理局与中信广建公司签订《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珲乌高速公路老爷岭隧道管理站新建除雪设备库及重建发电机房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同日,中信广建公司向高速公路管理局交纳履约保证金620,891.5元,其中质量保修金310,446元。2017年9月,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珲乌高速公路老爷岭隧道管理站新建除雪设备库及重建发电机房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即珲乌高速老爷岭隧道管理站增加钻井工程的上报结算金额为98,29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90,220元,总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6,089,458元。中信广建公司向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老爷岭隧道站工程造价一览表,载明珲乌高速老爷岭隧道管理站增加钻井工程一处,工程款为90,220元。庭审中,中信广建公司自认收到高速公路管理局珲乌高速公路老爷岭隧道管理站新建除雪设备库及重建发电机房工程项目财政拨付工程款6,089,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大地钻井队系珲乌高速老爷岭隧道管理站增加钻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竣工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向金大地钻井队释明,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全额给付中信广建公司工程款6,089,458元,且案涉珲乌高速老爷岭隧道管理站增加钻井工程款包括在上述工程款内,高速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虽金大地钻井队主张中信广建公司交付给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质量保修金310,446元尚未返还,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但质量保修金并非工程款,故本案全部工程款已经足额给付中信广建公司。金大地钻井队应向中信广建公司主张权利,现金大地钻井队仍要求向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所述,金大地钻井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大地钻井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金大地钻井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追加中信广建公司为被告后,金大地钻井队在2019年8月25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高速公路管理局和中信广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8,292元,该次庭审休庭前,金大地钻井队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诉讼请求。庭审后,金大地钻井队于2019年9月3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信广建公司给付工程款98,292元,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9月4日,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大地钻井队又坚持请求判令高速公路管理局给付工程款。另查明:案涉钻井工程由高速公路管理局发包给金大地钻井队施工,高速公路管理局将该钻井工程款支付给中信广建公司时,未及时通知金大地钻井队,现中信广建公司不同意从已收取的工程款中向金大地钻井队支付工程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金大地钻井队与高速公路管理局针对案涉钻井工程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金大地钻井队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双方曾多次签订其他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钻井工程系由高速公路管理局发包给金大地钻井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案涉钻井工程发包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负有向金大地钻井队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曾协商同意因客观原因需要将案涉工程款转付其他单位再由其他单位支付给金大地钻井队,且高速公路管理局已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中信广建公司,但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及时通知金大地钻井队并保证其能够从中信广建公司获得该笔工程款,现中信广建公司以其与金大地钻井队不具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向金大地钻井队支付,故高速公路管理局不能免除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大地钻井队请求高速公路管理局给付案涉钻井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大地钻井队在一审时最终明确不要求中信广建公司承担责任,其在二审时要求中信广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相关单位审定,案涉钻井工程价款为90,22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高速公路管理局已向中信广建公司支付案涉钻井工程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金大地钻井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丰满区金大地钻井队工程款90,220元;
三、驳回吉林市丰满区金大地钻井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合计4313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3958元,由吉林市丰满区金大地钻井队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