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景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海景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904民初2217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7日,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景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037875。
法定代表人:耿西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5742346XK。
原告***与被告***、青海景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景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户籍所在地虽在本院辖区,但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青海省西宁市居住生活多年。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夏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