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7349号

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震,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56869H。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照平,该公司质安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峰,该公司经理。

住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宝业建筑工业化项目东侧,纬四路北侧,经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AYOP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潇、郭照平、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普瑞建字第201703210002号)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的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5#、6#工业厂房土建工程约5万平方米及零星辅助工程交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总造价6000万人民币。实际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给原告发出《建设施工进场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后45天进行施工,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2018年9月30日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原告停止了施工。通知之前,现场已施工至6#厂房一层,其中施工部位的2200平方米的内架钢管已经搭设完工,模板已支好,钢筋已经绑扎完,因为停工不能浇灌混凝土,导致内架钢管、扣件、模板、方木无法拆除,导致内架钢管、扣件、模板、方木搁置损毁及看护人员工资等损失至今已达638080元。

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1、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承建香江普瑞项目,共欠农民工工资158.55万元。2、香江***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元于2019年1月7日承诺将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158.55万元打到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代发账户上。此158.55万元用于支付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江普瑞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农民工工资。

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乙方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承诺支付20万元,浇筑6#楼一层东边混凝土之前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2、乙方根据合同单位每一层结构封顶砼浇筑完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此款含30%的农民工工资,由甲方直接支付)。3、因甲方工程进度款不能按期支付,应付乙方每天违约金3000元整。工期顺延,付款超出15日,甲方承担乙方延期的各项损失费用,以现场实际产生为准。4、甲方如期支付进度款,乙方不能按期施工完成,乙方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元整,阴雨天工期顺延。5、甲方应完善报建手续,确保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一份与蒙城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提前进场施工的会议纪要交于乙方存档。6、由甲方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市肥东支行;账号:10×××85。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继续协商。

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在2019年6月10日前,退回乙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甲方在2019年7月15日前,退回乙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如到期没有退回,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保证金每天罚金2000元。3、甲方在2019年6月份将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单位由甲方指定,审定时限为送审日起两个月内。甲方于2019年8月底前进行复工,甲方退清保证金。复工后按2019年3月8日双方补充协议执行;如未能复工,按双方决算价及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一次付清,并承担违约及法律责任。

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过程中,被告还收取了原告保证金(押金)等2400000元。尤其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前述工程第一层盖好后,被告除支付了100万元农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原被告双方已就完成的(土建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计款6500000元(包括工人工资)。

现经原告查询得知,案涉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工程,被告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即进行建设;河北中锐成像科技有限公司(即无场地也无员工,系皮包公司)及中锐科技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履行它们承诺于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六个月内缴付525万美元注册资金的承诺;肖其海作为河北中锐成像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但不让该公司于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缴付525万美元的出资义务,还在其后的2017年10月11日决议将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3500万美元变更为15000万美元,又在2017年12月5日决议将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15000万美元变更为30000万美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20年1月10日,恶意规避缴付出资义务及误导他人与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主观过错明显;被告股东王伟东、卜鸿林、沈峰分别身兼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从未履行催促河北中锐成像科技有限公司、中锐科技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出资的义务,且明知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在案涉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工程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让原告进行建设,过错明显,特别是被告王伟东,明知被告河北中锐成像科技有限公司、中锐科技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未履行它们承诺于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六个月内缴付525万美元的承诺,还积极主动的多次前往为工商部门办理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从3500万美元变更为15000万美元、从15000万元变更为30000万美元的变更登记手续,协助河北中锐成像科技有限公司、中锐科技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规避缴付出资义务及误导他人与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主观过错特别明显。

综上,被告的诸位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普瑞建字第201703210002号)。

二、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日罚3000元乘以613天=1845000元(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合计7345000元。

三、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退回保证金(押金)等2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乘以521天=1042000元(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合计3442000元。

四、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38080元及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包含塔吊租赁费、外墙脚手架租赁费、模板损失、已制作钢筋损失、活动板房损失、管理费损失等;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五、判令原告对涉案的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5#、6#号厂房工程在10425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因无钱支付商砼款,材料商停止供货,原告停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在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时原告因材料供应不上单方停止施工,过错在原告,答辩人不存在过错。2、原告施工的工程仅一层部分,没有一层施工完毕,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三层施工完毕和事实不符。3、原告诉求的工程款5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今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计或者进行审核,原告仅凭单方制作的答辩人没有认可的数额进行的诉讼应当驳回。逾期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工程没有达到工程支付节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该诉求不应支持。4、保证金的退回应按合同约定,保证金是无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项诉求不应支持。5、由于停工的原因是原告单方无钱支付材料款,供应商停止供货原告单方停工,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停工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应该驳回该项诉求。综上,原告的工程款、罚金、退回保证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和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审计或者评估报告,或者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的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6#工业厂房土建工程约5万平方米及零星辅助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张国勇和费维余于2017年11月9日借用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被告要求2017年11月17日实际施工人张国勇的女儿张蓉蓉向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800000元,同日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2017年12月16日被告给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建设施工进场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后45天进行施工,两实际施工人即进场进行施工。应被告要求2018年1月29日实际施工人费维余向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800000元,同日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因以上两笔汇款安徽力天有限公司感觉有风险,两实际施工人给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所有产生的风险有自己承担。因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感觉与被告合作风险太高,要求不再参与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要求解除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两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4月10日以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普瑞建字第201703210002号)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的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5#、6#工业厂房土建工程约5万平方米及零星辅助工程交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总造价6000万人民币。2018年5月21日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8年5月31日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8年9月30日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原告停止了施工。通知之前,现场已施工至6#厂房一层,其中施工部位的2200平方米的内架钢管已经搭设完工,模板已支好,钢筋已经绑扎完,因为停工不能浇灌混凝土,导致内架钢管、扣件、模板、方木无法撤除,导致内架钢管、扣件、模板、方木搁置损毁及看护人员工资等损失至今已达638080元。

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香江***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元与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为650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158.55万元。1、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承建香江普瑞项目,共欠农民工工资158.55万元。2、香江***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元于2019年1月7日承诺将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158.55万元打到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代发账户上。此158.55万元用于支付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江普瑞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农民工工资。该协议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并有双方负责人签名,被告方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香江***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充分协商,在执行双方2018年4月10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就原告施工的6#楼、5#楼明确支付完成节点的进度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本协议于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乙方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承诺支付20万元,浇筑6#楼一层东边混凝土之前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2、乙方根据合同单位每一层结构封顶砼浇筑完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此款含30%的农民工工资,由甲方直接支付)。3、因甲方工程进度款不能按期支付,应付乙方每天违约金3000元整。工期顺延,付款超出15日,甲方承担乙方延期的各项损失费用,以现场实际产生为准。4、甲方如期支付进度款,乙方不能按期施工完成,乙方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元整,阴雨天工期顺延。5、甲方应完善报建手续,确保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一份与蒙城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提前进场施工的会议纪要交于乙方存档。6、由甲方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市肥东支行;账号:10×××85。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继续协商。

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在2019年6月10日前,退回乙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甲方在2019年7月15日前,退回乙方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如到期没有退回,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保证金每天罚金2000元。3、甲方在2019年6月份将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单位由甲方指定,审定时限为送审日起两个月内。甲方于2019年8月底前进行复工,甲方退清保证金。复工后按2019年3月8日双方补充协议执行;如未能复工,按双方决算价及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一次付清,并承担违约及法律责任。

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过程中,被告还收取了原告保证金(押金)等20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前述6#厂房工程第一层都盖好了,被告除支付的100万元农民工工资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接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在建项目停工整改通知书时5#厂房尚未动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两份、2018年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8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徽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建设施工进场通知书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被告同意解除与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诺退回保证金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就退回保证金的协议一份、原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一份、付款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单、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在建项目停工整改通知书、停工后所产生脚手架租赁费及看护人员工资费和模板方木搁置损失费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30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用于证明支付保证金,因没有被告的收条进行佐证,原告所述被告高管郎国富接受了300000元现金,郎国富不承认接受该款,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80000元银行取款记录,主张签合同时交给郎国富吃饭用了双方同意抵付保证金,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费维余提供手机微信给郎国富转账20000元,是交付的保证金,因郎国富主张系其私人借款,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致使该工程被蒙城县经济开发区通知在建项目停工整改。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订立之日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被告取得了原告已建的建筑物,被告对原告建筑该建筑物所支付的资金被告理应折价赔偿。双方补充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损失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按本院查明的数额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的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6#号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建设工程系原告没钱垫付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仅一层部分,没有一层施工完毕,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三层施工完毕和事实不符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工程款5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今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计或者进行审核,原告仅凭单方制作的答辩人没有认可的数额进行的诉讼应当驳回,因原被告双方已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逾期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工程没有达到工程支付节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该诉求不应支持的观点,因原被告就其损失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保证金的退回应按合同约定,保证金是无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的观点,因原被告就其损失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由于停工的原因是原告单方无钱支付材料款,供应商停止供货原告单方停工,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停工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应该驳回该项诉求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普瑞建字第201703210002号)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5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日罚3000元乘以613天=1845000元(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合计7345000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保证金(押金)等2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乘以521天=1042000元(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合计3042000元。

四、判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损失638080元及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包含塔吊租赁费、外墙脚手架租赁费、模板损失、已制作钢筋损失、活动板房损失、管理费损失等;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五、原告对涉案的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6#号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50元,减半收取45175元,由原告负担3075元,被告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崔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