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22民初5629号
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创业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64243750K。
法定代表人:柳超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威,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皇甫山路大店工业园大店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56869H。
法定代表人:杜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宝业建筑工业化项目东侧,纬四路北侧,经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AY0P33。
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江普瑞新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亳州市华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贝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素云
书 记 员 陈 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