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3民初93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运输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黄甫山路大店工业园大店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旁。
法定代表人:杜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鸣、胡淼,被告新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080.97元(截止2020年8月17日。131600元×4.35%×2173天/365天),后续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长期从事沙石运输,2012年新昊公司承建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黄山美瑞森林故事一期工程项目,同年,我为新昊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运送沙石,经我介绍,章勇武与我一同为该项目运送沙石,林晨在工地内提供挖机机械工作。经结算,我为新昊公司运送的沙石共计价款174400元,扣除已支付的58800元,尚欠118600元未支付。同时,新昊公司欠章勇武沙石款5900元,欠林晨挖机台班费加平板费7100元。新昊公司项目经理张继远就上述欠款向三人出具欠条。2013年12月5日,我在收到新昊公司支付的58800元沙石款时,考虑到林晨、章勇武系我介绍至工地做工,且金额不高,便从已收到的沙石款中拿出13000元将二人沙石款及挖机台班费先行垫付,后新昊公司一直未支付。2014年9月5日,因新昊公司拖欠多人工程款,经政府协调,新昊公司与***等人就欠付款项制作《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美瑞森林故事一期欠款清单》(以下简称欠款清单)一份,并由新昊公司盖章确认。此后,新昊公司一直未支付。我认为,我为新昊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沙石,新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因我为新昊公司垫付工程款13000元,我依法就该款项取得追偿权。
新昊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在诉请中主张沙石款,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继远向***出具欠条时间2013年12月5日,向林晨出具欠条时间2013年12月24日,向章勇武出具欠条时间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款清单时间为2014年。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是二年;3、本案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实际施工人张继远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我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且也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与我公司无关;4、***陈述代我公司支付林晨、章勇武的款项,***没有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据,也没有通知债权人,即使是事实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本案中的欠条均为张继远出具,我公司不了解欠款情况,仅提供欠条也无法查明案情。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欠条三份、《欠款清单》一份、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36号一份。
新昊公司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为张继远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时间均在2014年1月22日前,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欠款清单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证实欠款清单并不是由我公司与***共同制作,而是由实际施工人提交相关部门,是美瑞公司制作,是美瑞公司和***之间的行为,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晨的款项也单独做了列明,其主张垫付了林晨的款项没有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欠条所确认的数额与欠款清单所确认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美瑞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的美瑞置业森林故事小区4、5、6号楼工程发包给新昊公司承建。同年,***为新昊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提供沙石,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由新昊公司黄山美瑞森林故事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张继远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沙石款共计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174400元,已付伍万捌仟捌佰元¥58800元,剩余沙石挖机款壹拾壹万捌仟陆佰元¥118600元”。2013年12月24日,张继远向林晨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林晨在森林故事工地小挖机台班费加平板费合计柒仟壹佰元¥7100元”。2014年9月5日,新昊公司在一份《欠款清单》上签字“同意优先支付以下款项”,并加盖印章确认,且该欠款清单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包含***沙石款125700元。另在该欠款清单表下列明林晨挖机款7100元,***陈述,该7100元实际已包含在其沙石款125700元之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新昊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向新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沙石,欠条中明确写明是沙石款,欠款清单的备注栏中注明为沙、石,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起诉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向新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沙石后,张继远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9月5日,新昊公司在欠款清单中签字确认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尔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直至本次起诉时,***向新昊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新昊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主张拖欠材料款的欠条等证据,均有张继远出具并签名,而张继远是代表新昊公司的职务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新昊公司在2014年9月5日的欠款清单中也予以签字同意支付,故新昊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款清单中,写明***材料款为125700元(实际包括林晨挖机款7100元在内),证明新昊公司已认可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经审核,张继远在出具给***欠条时,对剩余未付款项的数额计算错误,多计算了300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要求新昊公司支付欠章勇武工程款5900元的诉求,因***非该欠款的债权人,且也未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据,***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新昊公司应支付***材料款为122700元,对***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欠款利息诉求,因欠条、欠款清单中均未约定,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12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负担470元,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昆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