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03民初538号
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公司)与被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7500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我们代付之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新昊公司与美瑞公司及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美瑞公司代新昊公司向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9万元。2015年7月在新昊公司诉美瑞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调解时,双方通过协商,将美瑞公司代新昊公司支付的109XX材款,在美瑞公司应支付新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17日和2月2日美瑞公司依约定代新昊公司支付了76万元的钢材款,余款未支付。2016年5月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新昊公司与美瑞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396408元,经法院调解,新昊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37500元。因欠合肥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美瑞公司已在新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钢材款应由美瑞公司支付,美瑞公司拒不履行约定的代付义务,导致新昊公司再次支付钢材款375000元。
美瑞公司在收到新昊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美瑞公司再收到新昊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和证据,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视为承认新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5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至损失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为3467.50元,由被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