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3388号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吉林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华,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邓树华,总经理。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大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张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力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购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0,760.00元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因购买不锈钢产品与被告在2018年11月9日签订购货合同,并于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5月22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货物,后于2020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退回15,000.00元后购货合同终止,但被告依然未实际履行。现购货合同因被告明确不予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购货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0,760.00元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被告承担全部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

中力弘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中力弘公司作为供方,联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力弘公司向联创公司供应不锈钢产品,总货款金额为20,76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中力弘公司工行尾号647×××的银行账号汇款4,152.00元;于2019年5月22日向中力弘公司与上次汇款相同的账户继续汇入16,608.00元。中力弘公司收到货款后,告知联创公司货物已发出,但联创公司始终未能收到货物,同时,中力弘公司未向联创公司提供相应物流发货信息,后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合同协商协议》,协议大意为双方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分歧,现经协商中力弘公司退还联创公司货款15,000.00元,《产品购销合同》就此解除,中力弘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协商协议》签订后,中力弘公司亦未向联创公司履行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联创公司已经向中力弘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中力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约定的货物送至联创公司指定场地,中力弘公司仅称货物已发出,在联创公司表示未收到货物时,中力弘公司确不能提供发货的物流信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送到,据此,应视为中力弘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商协议》,虽双方就供货事宜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即中力弘公司向联创公司退款15,000.00元,便无需再履行供货义务,但该协议签订后,中力弘公司仍未履行,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在该情况下,联创公司主张其仍享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其与中力弘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中力弘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关于联创公司提出的利息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40%进行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760.00元;

二、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一、以4,1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以16,6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均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会

人民陪审员  代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