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3民初1491号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13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20451Y。

法定代表人:任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0711433197。

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竹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377307022。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苇,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联创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被告天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天竹公司立即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3584元;2、依法判决被告天竹公司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天竹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联创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与被告天竹公司签订了《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高工程原水处理混合絮凝沉淀设备购货合同》(以下简称《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天竹公司向联创公司购买原水处理混合絮凝沉淀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5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设备交付、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实际支付设备款2470000元,尚欠1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远远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天竹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真实,联创公司供货天竹公司是事实,联创公司诉状中陈述天竹公司支付货款情况是事实;2、天竹公司基于本案合同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明确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未对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有任何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竹公司因企业经营的需要,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联创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第2条合同标项下约定“550003/d原水处理混合絮凝沉淀设备一套。”第4条合同总价项下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5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函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运输和保险费用等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费用。”第5条付款项下约定“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已完成总工作量的50%后20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金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第11.1条约定“质保期是指合同设备全部运抵安装现场经清点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72小时+24小时试运行满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11.13条约定“由于需方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设备款,违约金以每延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按迟付设备款的2‰向需方收取。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2%。”第17条合同争议的解决项下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1月5日,双方对净水站工程进行了中间交接,监理单位在证书上签章,工程接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填发了工程调试交接单,注明经检验出水完全合格达到合同要求水质。

被告天竹公司先后支付247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日转账385000元、40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4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转账18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和4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天竹公司,收款人为江安竹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票后又背书给天竹公司,天竹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再次背书给了联创公司,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联创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100000元)。原告联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78625元,具体情况为:2011年6月14日1185000元,2013年8月19日1185000元,2017年1月13日108625元。

另查明,案涉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为(2020)川1523诉前调860号。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原告是否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原告联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信息拟证明向天竹公司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EMS邮单寄件单位是联创公司、寄件人任大鹏,收件人单位名称、地址与被告天竹公司的信息一致,注明的收件人为王旭峰(并注明了联系电话),邮件详细说明未载明邮寄的具体内容,其总件数为2,邮寄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16时,备注处“四川天竹律师函”字样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速递物流信息显示,邮件于2019年1月28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被告天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王旭峰是公司员工,对邮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邮单并非王旭峰本人签收,律师函的落款日期与邮寄日期相矛盾,邮单备注“四川天竹律师函”是后面添加上去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联创公司向被告天竹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审理中,原告联创公司陈述于2020年5月还与张佰丰通话进行催收;而被告天竹公司陈述张佰丰以前系公司员工,但是已于2019年离职。由于律师函与邮单日期不符,且邮单备注处“四川天竹律师函”字样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联创公司邮寄的内容为律师函,本院对被告天竹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联创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天竹公司邮寄材料,载明的联系人员、方式准确无误,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虽然签收方式为他收,但不影响原告联创公司依法送达的效力。虽然邮件内容未明确标识,但总件数为2充分说明邮寄了相关材料,材料反映的具体内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原告联创公司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天竹公司进行了催收。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确定。原告联创公司主张以最终收到款项的日期即2020年7月20日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被告天竹公司主张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日期即2017年1月22日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前已承兑,到期日由银行付款,且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故本院对被告天竹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认定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联创公司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天竹公司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联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竹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工程调试交接,审理中被告天竹公司陈述设备使用过,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已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了验收。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950000元,被告天竹公司已支付货款24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联创公司货款1480000元。

关于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是否有合同约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原告庭审中提出《购货合同》第17.3条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但从第17条的内容“17.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17.2法院判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17.3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来分析,17.3条是对纠纷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作出的约定,没有涉及任何逾期利息的内容。综上,逾期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合同11.13条约定违约金以合同设备总价的2%为限,即79000元(3950000元×2%)。货物已于2013年12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天竹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未持异议,本院对违约金79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天竹公司应支付原告联创公司货款1480000元、违约金79000元,逾期支付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80000元;

二、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9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0元,由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31元,由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9元;此款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18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强

审 判 员  熊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罗登虎

书 记 员  周五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