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苇,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2.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联创公司提供的催收货款的邮政快递单上,备注栏“四川天竹律师函”几个字明显是添加上去的,邮政快递单上显示的总件数是2,但联创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只有1页,且律师函落款日期却是2019年10月13日,即2019年1月24日邮寄的不是10月13日这份律师函。联创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过3年诉讼时效。
联创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竹公司立即向联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3584元;2.天竹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天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竹公司因企业经营的需要,于2011年3月7日与联创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第2条合同标项下约定“550003/d原水处理混合絮凝沉淀设备一套。”第4条合同总价项下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5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函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运输和保险费用等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费用。”第5条付款项下约定“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30%,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已完成总工作量的50%后20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金额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质保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第11.1条约定“质保期是指合同设备全部运抵安装现场经清点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72小时+24小时试运行满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11.13条约定“由于需方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设备款,违约金以每延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按迟付设备款的2‰向需方收取。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2%。”第17条合同争议的解决项下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1月5日,双方对净水站工程进行了中间交接,监理单位在证书上签章,工程接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12月3日,联创公司、天竹公司双方填发了工程调试交接单,注明经检验出水完全合格达到合同要求水质。
天竹公司先后支付247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日转账385000元、40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4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转账18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和4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交付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天竹公司,收款人为江安竹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票后又背书给天竹公司,天竹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再次背书给了联创公司,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联创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100000元)。联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78625元,具体情况为:2011年6月14日1185000元,2013年8月19日1185000元,2017年1月13日108625元。
另查明,案涉纠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立为(2020)川1523诉前调860号。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联创公司是否向天竹公司进行了催收。联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信息拟证明向天竹公司催收的事实。联创公司提交的律师函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EMS邮单寄件单位是联创公司、寄件人任大鹏,收件人单位名称、地址、地址与天竹公司的信息一致的收件人为王旭峰(并注明了联系电话),邮件详细说明未载明邮寄的具体内容,其总件数为2,邮寄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16时,备注处“四川天竹律师函”字样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速递物流信息显示,邮件于2019年1月28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天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王旭峰是公司员工,对邮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邮单并非王旭峰本人签收,律师函的落款日期与邮寄日期相矛盾,邮单备注“四川天竹律师函”是后面添加上去的,因此不能证明联创公司向天竹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审理中,联创公司陈述于2020年5月还与张某通话进行催收;而天竹公司陈述张某以前系公司员工,但是已于2019年离职。由于律师函与邮单日期不符,且邮单备注处“四川天竹律师函”字样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联创公司邮寄的内容为律师函,一审法院对天竹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联创公司通过EMS向天竹公司邮寄材料,载明的联系人员、方式准确无误,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虽然签收方式为他收,但不影响联创公司依法送达的效力。虽然邮件内容未明确标识,但总件数为2充分说明邮寄了相关材料,材料反映的具体内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联创公司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天竹公司进行了催收。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确定。联创公司主张以最终收到款项的日期即2020年7月20日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天竹公司主张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日期即2017年1月22日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前已承兑,到期日由银行付款,且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故一审法院对天竹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认定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联创公司、天竹公司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联创公司已于2019年1月24日向天竹公司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联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竹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工程调试交接,审理中天竹公司陈述设备使用过,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已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了验收。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950000元,天竹公司已支付货款2470000元,还应支付联创公司货款1480000元。
关于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是否有合同约定的问题。联创公司、天竹公司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联创公司庭审中提出《购货合同》第17.3条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但从第17条的内容“17.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17.2法院判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17.3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来分析,17.3条是对纠纷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作出的约定,没有涉及任何逾期利息的内容。综上,逾期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联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合同11.13条约定违约金以合同设备总价的2%为限,即79000元(3950000元×2%)。货物已于2013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天竹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未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违约金79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天竹公司应支付联创公司货款1480000元、违约金79000元,逾期支付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80000元;二、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9000元;三、驳回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0元,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31元,由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9元;此款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18831元。
二审中,联创公司提交了:1.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2.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竹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张某未到庭作证,视频中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视频中未提到具体的催款日期;2.证明函是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法院的,但未向法院邮寄,却由联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与《证明函》内容一致的归档依据。故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无正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明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联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天竹公司向江安竹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3637830)载明:“付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宜宾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宾分行);汇票到期日:2017年7月20日;备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后该承兑汇票背书给了联创公司,联创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天竹公司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3637830。2017年7月21日,民生银行宜宾分行向联创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票款,银行《业务回单》载明:“附言:银承23637830;报文种类:大额客户发起汇兑业务,委托日期2017年7月20日;业务类型(种类):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7年1月20日”。
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联创公司与天竹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2020)川1523诉前调860号。
本院认为:天竹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竹公司、联创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购货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按约向天竹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天竹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中,天竹公司对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但以“联创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其2017年1月22日最后一次支付案涉货款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经查,天竹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十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即中国人民银行对承兑银行支付票款的时间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在汇票未到期前,出票人是不可能随意要求承兑银行支付票款的。联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宜宾分行于2017年7月21日向联创公司支付了该100000元票款,故联创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天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联创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天竹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进行诉前调解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天竹公司上诉主张“联创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联创公司主张债权时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其是否曾邮寄律师函催收案涉货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天竹公司上诉主张“联创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不实”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天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虽然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1元,由上诉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