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4467号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13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任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凤,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乔,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6 600元及利息(以376 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启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联创公司于2016年间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水深度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金额 538 000元,启迪公司实际付款161400 元,尚有 376600元未予支付。就上述合同项目,联创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双方约定合同启迪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4月18日向联创公司支付完毕。联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催款,启迪公司均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因启迪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联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基准利率1.5倍计算已达 37386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启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376 600元及利息。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合同 4.2条、6.7条约定联创公司依法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资料 10套。合同 8.2条约定,应该提供设备技术服务。但是联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按照合同 5.2条约定,到货款的支付条件是需要对方开具发票,联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任何发票,增值税现在也只能开 13%发票,故联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创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联创公司中水深度处理设备用于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同总价538 000元。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向联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联创公司根据启迪公司项目进度将设备发往项目现场,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联创公司开具的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原件一份、一份由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如设备到货,双方代表共同签署“设备接收单”后6个月因买方原因未能开箱验收,支付到货款时不提供设备到货验收证明。但买方付款并不解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后30日内向联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合同设备通过72+24小时运行后,在启迪公司收到一份由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签章认可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30日内向联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启迪公司在收到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签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启迪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利星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货地点:鸡西市宝川垃圾处理厂。收货联系人:冯立新。当货物到达现场后启迪公司应尽快开箱检验,启迪公司应在开箱检验前14天内通知联创公司开箱检验日期,联创公司应按启迪公司通知要求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与启迪公司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清点,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联创公司的责任后,由联创公司处理解决。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启迪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启迪公司签署并由联创公司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2月24日,启迪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61 400元。
联创公司向本院出示《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原件,证明设备于2008年10月18日交付启迪公司,建设指挥部/项目部总经理签章处有“冯立新”签名,并加盖了启迪桑德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鸡西项目部印章。启迪公司代理人称公司人员变动很大,不认识名叫冯立新的人,并认为该项目部印章不清晰,无法确认系启迪公司项目部印章。
联创公司向本院提交鸡西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现场的视频文件,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启迪公司称该视频只能证明设备在项目现场,但不能证明联创公司履行了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的交付义务,另外启迪公司主张设备到货验收证明当中载明其中一项PLC控制柜未交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到货验收证明》、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联创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启迪公司支付到货款、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条件。联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显示案涉货物于2018年10月18日签收,签收人之一冯玉新系《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且现场视频文件亦证明设备已经安装,故启迪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将近四年时间,早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间,在启迪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应推定72+24小时的试运行通过,且调试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对于联创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即到货款、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联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联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启迪公司提交了合同要求的调试款、质保金支付的相关文件,故对于联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76 6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