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建筑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2027号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13栋36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大学,住所地长春市新城大街5088号。
法定代表人:戴昕,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晔,该校校刊总编。
委托代理人:***,**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2016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建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被告签订浴池中水系统工程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8,425.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完成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于2014年6月9日给被告开具了“一体化中水设备”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综上,请示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968,51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8,425.50元及以上款项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建筑大学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项目进行验收,货物未经安装调试以及验收合格,被告不具备付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条件;2、原告在项目安装完成后,未履行监督、维修、保养义务,致使浴池出现漏水损坏设备,致使被告无法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价款及保证金;3、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省政府采购合同》,1,货物名称:学生浴池建筑中水系统工程,合同价格:968,51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8,425.5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转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合同期限作出重新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未进行验收。2014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968,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省政府采购合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发票等。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省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2、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验收报告,但被告未予验收,故应以2013年1月19日为竣工日期。3、原告已依约完成货物施工安装,并于2014年6月9日为被告开具销售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968,51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8,425.50元于验收合格之日起转为质量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保证期期满并扣除保证责任费用后,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5、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论观点,故对其拒绝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8,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2.00元,由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00元,被告**建筑大学负担13,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其方
审判员张奇
人民陪审员孙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