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房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东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斌,被告房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延期还款利息(2017年12月15日之前利息25000元,2017年12月15日-2019年8月15日)利息82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2019年8月15日以后2%月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4、请求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其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第二被告承诺年底前予以归还,约定利息2.5%/月,但到2016年12月第二被告仅仅归还了约定利息,第二被告在1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还款抵押保证书,约定2017年3月5日归还,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2016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间3个月,到2017年3月15日归还,利息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其个人账户转账965000元,加上前期借贷的35000元,第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还款抵押保证书,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但至今借款期限到期两年多了,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仅仅归还了2017年12月15日之前的约定利息(其中2017年12月15日之前利息欠25000),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归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程国富说的所有内容不认可,对借款情况我们不知道,借款打到第二被告账户里我们也不知道。这过程中华圣公司起了什么作用我们也不清楚。
房东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指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1日房东辉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房东辉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房东辉在2016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还款抵押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房东辉再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房东辉个人账户转账965000元,第二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条、还款抵押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月息千分之0.3计算利息,即9万元,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从借款到期之日次日按照月息千分之30计息,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房东辉向原告归还3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还款抵押保证书、银行明细表、客户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就拖不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房东辉个人账户转账965000元,但借条写的是100万元,原告称35000元是前期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没有出示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第二次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6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从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公司借条上的公章没有工商局备案,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公司,合同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房东辉系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公司董事,借款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称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公司公章的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东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东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39700元减去已付利息330000元,剩余利息8097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29个月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0元,由原告负担754.50元,被告新疆华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东辉负担28645.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依巴代提·牙生
人民 陪 审员   廖  海  燕
人民 陪 审员   李  瑞  琴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祖 力 乎 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