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10民初15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古城营村庙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韩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慧,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装载机司机等工作,双方约定: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上调至每月35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止。自用工之日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且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应当领取的劳动报酬合计11150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10000元工资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015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向晋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劳动报酬合计101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115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赔偿金21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8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时应当同时提交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原始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在本案诉求中未经劳动仲裁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告从未受雇于被告,被告也从未聘用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至韩云龙处,在平定至阳曲高速公路工地及其他工地从事开铲车及其他工作。韩云龙系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黎明父亲。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与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劳动报酬合计101500元;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111500元;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赔偿金21000元;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路桥平阳高速路基一标项目部签订《太原路桥平阳高速路基一标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平定至阳曲高速公路路基一标进行施工,工作范围为桩号K2﹢380至K2﹢700段路基以及为本路基工程所修建的所有临时工程。2010年4月22日,被告与韩云龙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将平阳高速路基一标段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分包于韩云龙。2012年6月25日,被告又与韩云龙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将杨家峪至张家河段307过道改造工程分包于韩云龙。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太原路桥平阳高速路基一标施工合同》一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两份。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在本案中,原告***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所欠工资情况,但证人杨某1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曾至韩云龙的二姐家中向韩云龙索要工资,另外,韩云龙承诺给原告***盖房;证人杨某2的证明内容为,其系开出租车的,原告曾包其出租车到原告老板的二姐家中索要工资,并在原告老板二姐家中给原告老板打了电话并录音;证人郭某的证明内容为,其是韩云龙找的,曾在平定至阳曲高速公路与原告***一起干活,不清楚原告是谁找的。同时,原告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一份是在韩云龙二姐家中原告与韩云龙(原告称)的对话,另一份是原告与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韩会计(原告称)的对话。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记载内容为机械账目明细表的“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信笺”一张,拟证明其持有被告的信笺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的加油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孙鹏工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孙鹏垫付了工资。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被告所提交《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所做的平定至阳曲高速公路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已全部发包给韩云龙。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如
人民陪审员  康玉芳
人民陪审员  朱素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