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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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韩黎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0年5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口头约定了工资的计算方法,并有相关证人与票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然而被申请人出具证据证明韩云龙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所提及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韩云龙,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韩云龙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是父子关系,而且韩云龙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公司监事,韩黎明根本不负责公司的任何情况。二审没有认真核实这一关键事实,机械运用相关法律,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分包协议未作深刻核对,使应当承担责任的人逃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山西同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参与劳动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可凭参加劳务付出的证据向接受劳务的相对方韩云龙主张劳务报酬。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丽娟

审判员耿转成

审判员彭志祥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