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4770号
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539397257。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04191。
法定代表人:盛纪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萍,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正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武慧,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萍、易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51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国内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6006-10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泥浆阀(一船套、共25台),合同总价89935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变更了交货数量,由25台变更为18台,合同价款变更为751648元。双方合同确定了高压泥浆阀的技术指标,原告即按技术指标的特制要求安排特定部件采购及相关生产,并于2016年6月27日前完成了大部分原料采购及初步加工工序。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送“合同暂停生产、暂停发货、暂停开票通知”,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物资部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合同暂停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9月25日先后向被告发送《关于H6006合同暂停的问询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基于减少损失的原则暂停生产。被告经两次催告仍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关于R-550D平台H60**商务合同解除通知》,希望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该函件中被告明示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交货流程:签订技术协议-商务竞标-签订商务合同-厂家提供认可图-双方沟通技术闭环-厂家生产交货等。签订商务合同后,双方一直就技术问题进行沟通,达成了技术备忘二的约定,双方对技术备忘二还没有签字确认并对商务合同进行变更,需签订商务变更合同后才能正式投产。在双方未就技术、商务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就已发通知给原告因商务条件变更要暂停合同的执行,因此,原告2016年5月就开始投产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相关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商务合同明确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2016年5月下旬下订单投产没有依据,且未在被告通知暂停前告知船厂。从原告提供的外购件复印件订单显示,签署日期2016年6月7日,交货期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暂停合同的执行,但外购件厂家2016年9月21日还在开发票,原告未尽到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国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就被告采购的高压泥浆阀的技术、规格、数量等要求作了约定。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货物总价款为899355元,商务条款中约定交货期为10-12周出厂,出厂时间从签订正式合同日或所有商务、技术要求完全确认日(以较晚者为准)开始计算。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国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高压泥浆阀1船套,总金额为899355元;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交货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若甲方船舶建造项目因任何原因终止,甲方可解除合同。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备忘一,对技术协议上的约定进一步细化。2016年6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技术协议备忘二,将3’’个阀门的数量减少4个,但双方并未对该备忘签字确认。2016年6月2日,原告为订单生产向美国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采购,采购金额为人民币7632元并于2016年6月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7日,原告为订单生产向苏州市盛源锻造厂采购原材料,采购金额为353678.13元,并在采购订单上备注“交期7.30之前”,附有签字“盛源”和日期2016年6月12日。苏州市盛源锻造厂于2016年9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27日,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船用物资部彭强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H6006合同暂停通知》,通知原告暂停执行商务合同。2016年12月5日与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H6006合同暂停的问询函》,对已发生项目进行了初步统计,被告确认收到该函,但不认可损失金额。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R-550D平台H60**商务合同执行进度排查的通知》。2017年12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关于R-550D平台H60**商务合同解除通知》,表示需要与原告协商解除商务合同,原告未在“回复确认:我司同意取消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一栏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合同未解除,被告庭审中辩称因文件中要求原告在2017年12月5日前回复,原告未回复,合同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商务合同中的标的属于特定设备,只适用于被告特定的船上。
本院认为:一、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买卖1船套高压泥浆阀的合意,并签订《技术协议》、《国内材料采购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国内材料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国内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5款5.7项约定“造船合同项下船舶的建造项目因任何原因终止,甲方可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项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马彪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R-550D平台H60**商务合同解除通知》,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但因不同意解除而未予回复,同时,原告主张该合同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该通知义务,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内材料采购合同》已解除,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下订单采购了原材料以及履行合同必要的服务,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因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备忘二》未签字确认,技术未闭环,原告没有依据启动投产,其投产行为属于单方行为,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国内材料采购合同》已对标的物作了明确的约定,技术协议备忘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只是对合同标的物的生产作了细化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在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执行合同前,原告为履行合同采购原材料、服务等属于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工作,被告解除合同需要对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发票及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上述金额为361310.1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751648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61310.13元;
二、驳回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278.24元,由原告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泳珊(代)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