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

某某、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095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04191。
法定代表人:向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枝,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高丽,女,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4年8月至2020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有被告开出的证明,证明原告确系于1994年8月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有职工登记表上记载的也是1994年8月入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只确认与被告在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从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26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7月1日初中毕业。原告称因为其父母均为被告处员工,故在1994年8月也被招录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就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是后来应被告的要求又重新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日期就变成了1994年12月1日起了。原告称其1994年、1995年、1997年等多个年份都有填写职工登记表,上面自己填写的入职时间均为1994年8月,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确认保管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提交了当中的《广州市城镇行业人员登记表》中第二页“区劳动部门意见”处载明有“同意吸收为全民集体合同制工人”及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24日的字样与广州市黄埔区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力管理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当中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岗咀居委会给长洲镇民政办的一份函件的末端有上述相同内容的字样与盖章;当中一份《广州市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签署时间为1994年11月14日,约定合同自1994年12月1日起生效,合同经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局于1994年11月24日鉴证并盖章。被告称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并无原告所称的职工登记表,且职工登记表只是针对新入职的员工填写,原告入职时的登记表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找到。
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被告于1994年8月被录用为公司合同工,被告称该通知系因为自己的员工没有认真核对档案材料而导致的失误。
原告提交一份工会会员证,发证单位为被告,印有被告工会印章,上载明的入会时间为手写的94年8月,被告对原告此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并称目前无法查实其入会的确切时间。
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自1994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自1994年8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4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毕业证、待业证明、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会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再赘述,本院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1994年8月至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系1994年8月进入被告处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在该时间段在被告处工作的材料,其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仅有工会会员证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待业证明、待业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有劳动部门的印章确认,相比原告的证据明显更具有客观性与权威性,证明力更强。且工会会员证中的入会时间与原告本人的所称的职工登记表入职时间等均系由原告本人填写,而非被告填写,被告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时间系自己工作人员失误的说法具有可采性。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94年8月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诉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布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婷
书 记 员 钟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