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

某某、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高丽。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确认***与中船公司在1994年8月至2020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有中船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及工会会员证,会员证上的入会时间为1994年8月;2.职工登记表的登记的时间是1994年8月,可以证明我方的入职时间是1994年8月,登记表由单位保管;3.我方在1994年、1995年、1997年等多个年份都有填写职工登记表,入职时间均填写的是1994年8月;4.我方手机上有一张人员信息核实表的照片,表格上打印时间是1994年8月16日,系我方在2018年填写完单位表格后拍照留下的。
中船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1994年12月1日开始,我方不认可在1994年8月-1994年12月1日之间与***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中船公司1994年8月至2020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中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方只确认与***在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从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26日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93年7月1日初中毕业。***称因为其父母均为中船公司员工,故在1994年8月也被招录入中船公司工作,双方当时就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是后来应中船公司的要求又重新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日期变成了1994年12月1日起。***称其1994年、1995年、1997年等多个年份都有填写职工登记表,上面自己填写的入职时间均为1994年8月,中船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
中船公司确认保管了***的人事档案,并提交了当中的《广州市城镇行业人员登记表》中第二页“区劳动部门意见”处载明有“同意吸收为全民集体合同制工人”及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24日的字样与广州市黄埔区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力管理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当中的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岗咀居委会给长洲镇民政办的一份函件的末端有上述相同内容的字样与盖章;当中一份《广州市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签署时间为1994年11月14日,约定合同自1994年12月1日起生效,合同经广州市黄埔区劳动局于1994年11月24日鉴证并盖章。中船公司称***的人事档案中并无***所称的职工登记表,且职工登记表只是针对新入职的员工填写,***入职时的登记表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找到。
中船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中船公司于1994年8月被录用为公司合同工,中船公司称该通知系因为自己的员工没有认真核对档案材料而导致的失误。
***提交一份工会会员证,发证单位为中船公司,印有中船公司工会印章,上载明的入会时间为手写的94年8月,中船公司对***此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并称目前无法查实其入会的确切时间。
2021年5月1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自1994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自1994年8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4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船公司于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毕业证、待业证明、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会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中船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船公司双方对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1994年8月至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称系1994年8月进入中船公司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在该时间段在中船公司处工作的材料,其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仅有工会会员证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中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待业证明、待业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等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有劳动部门的印章确认,相比***的证据明显更具有客观性与权威性,证明力更强。且工会会员证中的入会时间与***本人的所称的职工登记表入职时间等均系由***本人填写,而非中船公司填写,中船公司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时间系自己工作人员失误的说法具有可采性。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中船公司于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与中船公司自1994年8月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诉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1994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的入职时间问题。首先,本案中,中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提交的工会会员证,均显示***系1994年8月入职。中船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时间系自己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即使工会会员证中的入会时间由***本人填写,中船公司亦负有审核义务,在其已经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不应以入会时间非其填写,而否认该会员证显示的内容。其次,根据中船公司提交待业证明、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虽可认定***系1994年12月1日入职,但实践中存在***先行入职,再办理待业证明、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相关手续的可能性。而劳动合同也存在签订多份的可能,本案劳动合同的内容并非认定***入职时间的充分条件。同时,该三份证据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工会会员证均属书面证据,单从证据效力上讲并无优劣之分。最后,上述证据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性,在此种情况下,中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入职登记表等其他足以准确认定***入职时间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诉讼主张,认定其系1994年8月入职,一审法院认定其系1994年12月1日入职,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95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1994年8月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昕
黄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