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
原审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
法定代表人:向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萍,女,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海。
上诉人**坤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坤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9037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37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自保修期满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计至偿清之日止);2.新兴公司及中船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保全费、诉讼费由**坤、新兴公司、中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坤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144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1144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8元,由***承担769元,**坤承担2059元;保全费1972元,由***承担536元,**坤承担1436元。
判后,上诉人**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1.**坤已足额向施工方支付合同价款,且已超出应付金额,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2.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分包给***,而是分包给鑫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工程纠纷的适格主体。3.一审判决要求**坤向***支付211440元工程款及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坤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鑫鹏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坤提交了《三栏式明细账》复印件,盖有“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显示“支付龙穴扩建涂装车间项目江苏鑫鹏钢结构安装费”借方本币金额为1101060.63元,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是1901007元及***是挂靠新兴公司,并非其跟**坤签的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坤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坤上诉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合同借款,且已超出应付金额,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坤上诉所其已经支付工程款6127082.53元,一审认定已经支付金额6048160元,其中的差额包括合同劳务费57862元、检测费20000元和已收工程款差额1060元。关于合同劳务费的问题,**坤无证据显示该款项的垫付经过***同意,故不能抵扣工程款。关于检测费2000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第三方检测费用由**坤承担,且**坤也未能证明***同意承担该检测费用,故本院对**坤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已收工程款差额1060元的问题,**坤主张2015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901060元,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二审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04816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坤上诉认为***一审起诉时确认收款金额为5969221元,根据禁反言的规定,应以该金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坤一审主张支付的金额为6127082.53元,该金额扣除一审争议的钢结构租车费45360元、钢结构工程款100000元、合同劳务费57862元、检测费20000元和已收工程款差额1060元后为5902800.53元,与***一审第二次确认收取工程款金额5902800元基本相同,故***一审认为5969221元有误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对**坤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是6100000元还是62596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6元,由上诉人**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