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0544号
原告:金国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深井花基新村65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296946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湖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工业园钜高大道特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97YCG0Q。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船***冲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0419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国成诉被告广州市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装饰公司”)及第三人湖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中船***冲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文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兴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船舶公司及中船文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07月01日至2022年01月18日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07月01日入职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没有交给原告。被告将原告派往央企中船***冲船舶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广州市黄埔区长洲岛中船***冲船舶有限公司,岗位为搭架工,月工资为6800元。被告于2022年01月18日解雇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工作了19年又6个月。其它需说明情况:原告2002年07月01日至2022年01月18日期间一直在为被告工作,工作地点是被被告派往央企中船***冲船舶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搭架工,原告上述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未改变。但是在2022年01月18日被告以原告年满62周岁年纪过大为由将原告辞退。
原告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为原告从2007年05月于2017年03月期间购买10年的工伤保险记录,但是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等其他保险。
2、2018年09月至2019年05月期间被告恶意逃避与原告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委托其关联公司湖北隆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给原告。现湖北隆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9日注销。
3、2019年06月份至2022年01日期间被告恶意逃避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委托其关联公司第三人湖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给原告(见原告出入证上载明“进入时间:2007.05.11”
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在第三人中船***冲船舶有限公司内,岗位为搭架工,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从未变更过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原告为被告做出了近20年的贡献。
原告向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会根本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裁决原告部分时间与被告间有劳动法律关系。
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兴装饰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2007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这时间段之前和之后原告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船舶公司只是代发工资是原告主观想象,原告自身提交文冲船厂的出入证就是***船舶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福兴装饰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为原告单独购买了工伤保险。
原告称其于2002年7月1日即入职福兴装饰公司处,一直是跟着福兴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广州工作至2022年1月,2007年之前没有签署过任何东西,工资也系以现金发放,2007年5月开始每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但原告签字之后福兴装饰公司即将合同拿走,故原告也没有注意合同的内容与合同上载明的用人单位名称。
原告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船舶公司发放,其他工资发放记录未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原告提交两张工作出入证,载明的单位均为***船舶公司,岗位为搭架工,进场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原告提交一张其戴安全帽的照片,上印有“***冲搭涂部支援***金国成搭架工”字样。
原告称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只知道一直跟着福兴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也只关注工资有没有发放,而未关注工资发放方究竟是谁,且因为以上两家公司与福兴装饰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交叉及亲戚关系,福兴装饰公司只是委托这两家公司发放工资以逃避与原告的劳动法律关系。
被告则认为以上工资流水和照片恰好证明了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福兴装饰公司提供了务工申请表、驻公司工程队员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务工申请表载明原告入公司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载明原告有在该教育登记表上签字,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9日至5月11日。
2022年3月9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福兴装饰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1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福兴装饰公司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工作出入证、照片、务工申请表、安全教育登记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争议,且有相关社保工伤记录佐证,本院不再赘述,本院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10日及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5月11日之前有与福兴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于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关于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来看,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系由***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9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工资系由***船舶公司为其发放,原告称以上两家公司系受福兴装饰公司的委托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未显示其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系由福兴装饰公司支付。其次,原告称***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公司与福兴装饰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交叉与亲戚关系,但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以上三家公司股东存在亲戚关系,在未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三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属于相互独立的用工主体。再次,原告称其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从未改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考虑到中船文冲公司确系为一家大型企业,存在同时向多家工程公司劳务分包的情形,而且从原告的安全帽与工作出入证载明内容来看,也确系存在***船舶在中船文冲公司存在业务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调取中船文冲公司与福兴装饰公司及***船舶公司之间用工协议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国成与被告广州市福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金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