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华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花果山社区招商路168号招商大厦328及329、330、4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分厂,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花果山社区招商路168号招商大厦301及324、325、326、32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人力公司)、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厂分厂(以下简称船营厂分厂)、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文冲船舶公司)、深圳市迅展人力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42831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37073元、2022年12月工资5460元、2023年1月工资29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05.8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6855.52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871.3元、门诊费1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及营养费9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认定错误。***已提交证据证明***在休假结束回去工作时发现,***的门禁权限被限制,且被移出微信工作群,通过联系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后,也一直未恢复***的正常劳动条件,其种种行为均已表明四公司有意解雇***,并未提出过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另外,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非因其本人原因从迅展人力公司被安排到华赛人力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未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导致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金额有误,从2015年3月份入职到2023年1月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段期间,***的用工单位一直都在船营厂分厂及黄埔文冲船舶公司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和地点等均未发生任何改变,明显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应把***在迅展人力公司2015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华赛人力公司的工作年限中,并以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将近8年)来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递交的《2021-2022年工资差额计算明细表》数据真实,且在收到公司发放的工资后有多次向公司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公司在该期间每月少发工资给***;***主张按照35元/小时来计算其工资标准,同时提交了《产值分解表》,上面明确标注与***同工种的时薪为35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同工同酬的原则,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工资,应向***补足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7073元;四、因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未依法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广州市)为***购买社保,导致异地的社保机构拒绝报销***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华赛人力公司与用工单位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赛人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船营厂分厂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因个人原因向船营厂分厂提出辞职,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船营厂分厂与华赛人力公司只是劳务外包关系,不存在股权或隶属关系,***要求船营厂分厂与华赛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已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其因伤住院,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用;***与华赛人力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协议,船营厂分厂与***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没有给***造成损害,不需要对***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埔文冲船舶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在黄埔文冲船舶公司工作,双方也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故黄埔文冲船舶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迅展人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的请求过了时效,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公司共同向***支付工伤医疗费6871.3元、门诊费1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二、判令四公司共同向***支付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05.84元;三、判令四公司共同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37073元;四、判令四公司共同向***支付2022年12月工资5460元、2023年1月工资298元;五、判令四公司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06855.52元;六、判令华赛人力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返还社保卡;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公司承担;八、判令四公司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以上一至五项诉请合计金额为166666.07元。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上述第八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23年5月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判令四被申请人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共同向***支付工伤医疗费6871.3元、门诊费1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二、判令四被申请人共同向***支付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05.84元;三、判令四被申请人共同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37073元;四、判令四被申请人共同向***支付2022年12月工资5460元、2023年1月工资298元;五、判令四被申请人共同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06855.52元。 广州市劳动争议***员会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8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华赛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工资2631.07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华赛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8.38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华赛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69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华赛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7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是向一审法院起诉,引发本案诉讼。 ***与四公司双方在本案仲裁和诉讼阶段,均不持异议的事项如下: 一、入职情况:***于2015年3月4日入职船营厂分厂处,任职岗位装配工,工作地点在黄埔文冲船舶公司的南沙区龙穴岛厂区。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与船营厂分厂签订了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与华赛人力公司签订最后的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工资是由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 四、工作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下午5点,有时需要加班至晚上7点或晚上8点。 五、考勤方法:人脸识别。 六、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已解除劳动关系。 七、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2022年11月22日之前工资,***每月工资计算起止时间为上月23日至下月22日,如工资表上2022年12月工资为202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 八、社会保险:已缴纳社保,最近为***的参保单位是华赛人力公司。 九、工伤认定和经鉴定情况:***于2022年7月2日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0500023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华赛人力公司,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1312933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2022年7月2日受伤的左手,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评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从202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从202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 十、华赛人力公司与船营厂分厂之间签订有《劳务外包服务协议》,双方是劳务合作关系,华赛人力公司是用人单位,由其派遣***至船营厂分厂处从事劳务工作,船营厂分厂是***的用工单位。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船营厂分厂提供的1.《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于2017年9月30日向船营厂分厂书面提交《辞职申请》,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2.《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书》证明:船营厂分厂与华赛人力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约定:船营厂分厂将部分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外包给华赛人力公司进行劳务外包服务。 根据迅展人力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证明:***于2022年2月28日,***人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说明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辞职。 根据华赛人力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社保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证明:华赛人力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华赛人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公司从2022年4月至12月向***发放的实发工资(扣减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所得税、代扣款、爱心基金等)金额为:6785、9356、6883、3788、3966、5642、12391、5367、6715元;2023年1月为2129元。 根据华赛人力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于2022年12月的考勤情况为1、2、7号三天是请事假,4、10、11、17、18号是休假,9、13、15、16、19-22是欠考勤,只有3、5、6、8号四天上班;于2023年1月(1号至22号)的考勤情况为上班总工时为0,探亲日数9天,事假日数1天,旷工日数5天。 ***在一审庭审时自称,其从12月19日开始休探亲假一直到2023年1月15日,1月16日开始单位开始春节放假,其于1月31日回单位上班,发现门禁卡被取消权限无法进入,其在2月的1、2、6、7、9、10日均回单位,但无法进入单位上班。用工单位船营厂分厂确认单位根据***2022年12月开始断断续续上班的情况,于2023年1月11日取消***进入单位的门禁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于2022年7月2日***发生工伤是在***与用人单位华赛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然当时的用工单位是船营厂分厂,但是***是属于由华赛人力公司派遣到船营厂分厂从事劳务的员工,以及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经鉴定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对于上述事实,***与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而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为:一、***的每月工资标准是否35元/小时?二、本案是否存在有未付工资问题?具体金额多少?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计付问题?四、对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五、***因工伤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问题?六、本案四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问题?七、华赛人力公司是否应向***出具离职证明并返还***社保卡问题。 关于焦点一问题,首先,与***有过劳动关系的华赛人力公司与船营厂分厂均主张,对***是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以全班组总量为基础,以各个参与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质量、工作量为考核依据分配工资。其次,***是根据其提供的《产量分值表》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元/小时,但***认为该表并无任何单位**,也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仅证明其对公司统计出勤天数和部分扣款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故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本案根据***提供其与华赛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约定工资标准是35元/小时,***提出即使参照同工同酬,也应按每月8000元标准认定工资标准,但却并无举证加以证明,即使本案根据参考***提供的其个人部分工资条以及《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结果,其平均每月工资也并没有达到8000元标准,因此,***上述主张意见,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问题,***主张四公司应向其支付2022年12月份工资5460元和2023年1月份工资298元。***提出其于2022年的12月9日请病假1天,10日、11日是周六和周日休息,12日上班,13日再请病假1天,14日上班,15至16日再请病假,17-18日周六周日休息,12月19日开始请探亲假一直到2023年1月15日,从16日开始单位过年放假,过年后2023年1月31日回单位上班,发现门禁卡被取消权限无法进入,其在2月的1、2、6、7、9、10日均回单位,但无法进入单位上班,认为其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27日。而华赛人力公司却主张***最后工作日是2022年12月9日,有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船营厂分厂提出,由于***多次请假,超过请假期限,于2023年1月11日被取消刷脸进入单位的考勤权限,1月12日开始无上班,同年2月6日,***与其班长说不需要给他安排工作,***在此前的1月12日就已开始没有上班,在2023年之前就是断断续续上班。***根据***在12月的9、15、16日请病假,12、14日上班的情况,与船营厂分厂提出***在2023年之前断断续续上班情况相符,予以采信;至于华赛人力公司和船营厂分厂主张***最后工作日是12月9日和***从2023年1月12日开始无上班的意见,以及***主张其从12月19日开始请休探亲假和单位从2023年1月16日开始放假过年的意见,也均因并无举证证实,均不予采信。故认定***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16日。根据华赛人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计算***从202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是270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实发工资为2129元,经审查认定上述该月计算的工资与以前月份计算方法一致,故予以采纳,但认为还应计付12月12、14日工资为248.28元(2700元÷21.75天×2=248.28元),以及***12月9、15、16日的病假工资253.79元(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21.75天×3天×80%=253.79元)。因此,认定华赛人力公司应支付***202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2631.07元(2129元+248.28元+253.79元=2631.07元);***在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31日无为单位提供劳动,***主张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根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关于***于2022年12月份和2023年1月份的考勤、上班情况,认定***最后工作日是2022年12月16日,以及于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1月31日,因***实际上并无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不应支付工资,具有事实依据,但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本案考虑到***曾有工伤的实情,酌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百计算***病假工资为宜,故确定***12月9、15、16日的病假工资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21.75天×3天=317.24元为宜。本案认定华赛人力公司应支付***202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2694.52元(2129元+248.28元+317.24元=2694.52元)。 关于焦点三问题,在本案中,根据用人单位华赛人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自202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发放应发工资情况分别为6850元、9730元、7180元、4225.12元、4207.67元、6113.71元、12814元、5620.67元、7010元。***经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从202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根据单位计薪周期从上月23日至下月22日,2022年8月工资为202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工资,2022年9月工资为202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工资,故***停工留薪期24个工作日包括8月15个工作日,9月9个工作日在内。***按***2022年4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6850元、9730元、7180元、4225.12元计算其四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996.28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20.03元(6996.28元÷21.75天×24天+=7720.03元)。而根据上述华赛人力公司已向***支付的工资金额计算华赛人力公司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31.65元(4207.67元÷21.75天×15天+6113.71元÷21.75天×9天=5431.65元),因此,华赛人力公司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8.38元(7720.03元-5431.65元=2288.38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计算认定,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予以认可,确定华赛人力公司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8.38元。至于***的诉请主张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予以部分驳回。 关于焦点四问题,***以于2023年1月31日被移出工作群和取消其考勤打卡权限之日主张此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华赛人力公司主张于2022年12月9日***自行离职,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船营厂分厂主张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不清楚。***认为:如上所述,***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16日,自同年12月17日起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单位华赛人力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华赛人力公司也无举证证明其通知***回去上班,表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据此,***认定为华赛人力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于202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主张四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迅展人力公司答辩中主张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但于2022年2月28日***向其公司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双方于同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提供《辞职申请》佐证。虽***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采信迅展人力公司主张意见。***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写《辞职申请》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认定辞职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已放弃对入职华赛人力公司处之前的工作年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对***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2022年4月1日起算,***在华赛人力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个月零16天,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69元【(6850元+9730元+7180元+4225.12元+4207.67元+6113.71元+12814元+5620.67元+7010元+2569.83元)÷9个月=7369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华赛人力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7369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一审法院审查,虽然***主张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一种情形,在本案中,***是与原用人单位迅展人力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期间,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与用人单位华赛人力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不满六个月时发生工伤事件,后因***在2022年12月份上班断断续续(不满一年时间),以及自12月17日起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也无举证证明其有向单位请假。应视为双方于2022年12月17日起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愿,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华赛人力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本案认定华赛人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9元。 关于焦点五问题,***认为***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工伤住院,其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人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人力公司支付护理费2700元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支付营养费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用人单位华赛人力公司已为***购买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经鉴定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按广东省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应由用人单位华赛人力公司向其支付。至于***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其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该主张赔偿项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此,***上述认定,均与法律规定相符,一审法院均予认可。 关于焦点六问题,***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现***申请仲裁要求迅展人力公司承担责任,其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故主张要求迅展人力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与黄埔文冲船舶公司无劳动关系,其主张黄埔文冲船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至于船营厂分厂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主张船营厂分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的用人单位是华赛人力公司,虽然,其用工单位是船营厂分厂,但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作为用工单位船营厂分厂不存在对劳务派遣者***具有损害事实,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不符合用工单位应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至于黄埔文冲船舶公司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应对***承担支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迅展人力公司,虽曾经与***存在劳动关系,但于2022年3月31日基于***申请辞职而已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而***于2023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一年时效规定,因***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前置程序,故***主***人力公司、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船营厂分厂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的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七问题,***主***人力公司应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对此,华赛人力公司在庭审时并无异议,也无举证反驳***上述主张事实,而***是在与华赛人力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期间离职,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出具离职证明,***上述主张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主***人力公司向其返还社保卡,华赛人力公司称***并无向其公司申请办理,而***也并无举证证明其社保卡存放在华赛人力公司,以及其有向该公司申请办理的事实。因此,***主张返还社保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华赛人力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工资2694.52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华赛人力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8.38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华赛人力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9元;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华赛人力公司向***一次性支付护理费2700元;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华赛人力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9月30日***(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4日,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的厂龄为7.5年。2.公司“疫情防控群”2022年10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班长**于2022年10月2日在公司的“疫情防控群”中发布《2022.9.30***》这一文件,反映***的信息和数据均属真实。3.公司“疫情防控群”2023年1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与公司之间有劳动纠纷,公司单方把***移出该群的群聊。4.公司“装焊大连队考勤公开群”聊天记录、群成员信息,拟证明***的工龄实为7.5年。经质证,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黄埔文冲船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华赛人力公司、船营厂分厂、黄埔文冲船舶公司、迅展人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差额42831元;二、上述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8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05.84元;三、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6855.52元;四、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费6871.3元、门诊费1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及营养费900元。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自2022年12月17日起没有再提供劳动,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华赛人力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华赛人力公司也未通知***上班,表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华赛人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华赛人力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赛人力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年限的问题。***主**因本人原因从迅展人力公司被安排到华赛人力公司处工作,要求把***在迅展人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未能提供其与迅展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实迅展人力公司与华赛人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根据涉案《辞职申请》显示其是自愿***人力公司申请辞职,故一审认定应视为其放弃对入职华赛人力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以计算经济补偿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对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35元/小时无确切证据证实,且无证据显示其在工作期间曾就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未采纳***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华赛人力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华赛人力公司等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赔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进行了认定处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