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3172号
原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21653706L。
法定代表人:王乃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曲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519243。
法定代表人:冯建岗,董事长。
被告:***曲寨东方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曲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7T9858T。
法定代表人:牛立江,董事长。
原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与被告***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辆装备公司)、***曲寨东方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辆配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李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东方车辆配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定作物价款996704元,质保金186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8730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定价款696600元,质保金217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57860元;3、判令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原告对摇枕侧架造型制芯合箱浇铸生产线(1套)、电热摇枕侧架悬链式连续热处理生产线(1套)进行制作,并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1-2),同日双方签订了两条生产线的《技术协议》。《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33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底前付合同额的30%,2011年4月底前付合同额的30%,进入现场安装前付至合同额的92%,其余8%作为质保金,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并按《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于2011年4月6日制作完成并运至被告现场准备安装,但因被告未取得相关资质、未建设好安装基础等原因,使调试拖延,该两条生产线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和2014年7月1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第一期付款受约外,其它各期付款均严重超期,至今仍欠定作款本金996704元,同时,质保期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5年7月1日届满,应返还扣留的质保金1864000元,以及定作款本金和质保金本金延期支付的利息。
另2018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浇注、冷却段烟气除尘系统,合同价款为2174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额的30%,设备安装完付合同额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同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按《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设备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于2018年5月20日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但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第一期、第二期付款守约外,其它各期付款均严重超期,至今仍欠定作款本金696600元,同时,质保期2019年5月20日届满,应返还扣留的质保金217400元,以及定作款本金和质保金本金延期支付的利息。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将部分资产剥离登记设立东方车辆配件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东方车辆配件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东方车辆配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春光公司与河北鹿泉市东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鹿泉东方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1-2)及《技术协议》2份。该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春光公司为被告鹿泉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摇枕侧架造型制芯合箱浇铸生产线1套、电热摇枕侧架悬链式连续热处理生产线1套。《定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33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底前付合同总额的30%,2011年4月底前付合同额的30%,进入现场安装前付至合同额的92%,其余8%作为质保金。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定制方原因不能调试和试生产,安装后一个月视为正式终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2013年5月16日鹿泉东方公司给原告春光公司的传真称:“现我厂摇枕侧架正火车间地面硬化已完成,天车安装到位,硬件设备已满足安装需求。为了保证施工进度,现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入场,以免影响我公司产品认证”。《电热摇枕侧架悬链式连续热处理生产线技术协议》四、(一)、2约定“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交付基础,具备乙方进入现场安装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因被告鹿泉东方公司原因致使案涉两条生产线未能按约定时间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两条生产线的质保期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5年7月1日届满。该合同鹿泉东方公司共支付定作物价款2043.9万元,尚欠996704元定作物价款,应返还质保金1864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春光公司通过***市第三公证处向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其给付2011年1月28日《定作合同》尚欠的定作物价款、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5年6月9日河北省鹿泉市东方工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9日,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为改善案涉2011年1月28日《定作合同》标的性能,又与原告***春光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技术协议》各1份,约定由原告***春光公司为其定作浇注、冷却段烟气除尘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17.4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额的30%,设备安装完付合同额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设备的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2018年5月3日原告***春光公司与被告鹿泉东方公司签订了《浇注、冷却段烟气除尘系统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再制作一套固定浇注支架,合同价格人民币3万元。
2018年5月3日《定作合同》标的设备,被告2018年5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0日质保到期。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被告鹿泉东方公司共给付1290000元,尚欠696600元,应返还质保金2174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将部分资产剥离分立设立***曲寨东方配件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作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单》、《催款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春光公司与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相关的技术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春光公司为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设计、制作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合同标的的安装、调试条件,导致合同标的迟延安装、调试。对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视为正式终验收合格”时间,确定设备验收合格时间及返还质保金时间。但因原告认可以实际验收合格时间计算质保金返还时间,并按此时间计算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责任。被告东方车辆配件公司为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2016年7月1日分立设立,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东方车辆配件公司应该对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货款996704元,质保金1864000元,共计286070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0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二、被告***曲寨东方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被告***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货款696600元,质保金217400元,共计91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一
人民陪审员 刘 邦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