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3575号
原告:青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寨子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7494984H。
法定代表人:逄格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21653706L。
法定代表人:王乃春,总经理。
原告青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偿付货款利息3429.7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货款215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了射芯机一台,价款43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
春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做射芯机一台,单价为43000元。原告派人指导安装调试,全款付清到50%发货,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到全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逄某和李某到庭作证,逄某称,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案涉合同是证人代表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贺菊香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大约是在2016年7月3日就将货物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即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李某称,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7月中旬受原告的委托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在那里调试了3天,设备已调试合格。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涉定作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付款凭证、记账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623元,由被告***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进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