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21民初1098号
原告***,农民。
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震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嵇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明确被告的主体身份,包括提供被告正确的名称及地址。现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案件起诉条件中必须有明确被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