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21民初2号
原告:***。
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包忠军。
原告**震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包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邮寄送达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