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22民初4647号
原告: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工业园区环区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苏盐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苏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光公司按照《酯硬化水玻璃砂干法砂处理线技术协议》的要求对其加工制作的酯硬化水玻璃砂干法砂处理线进行重作;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春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苏盐公司和被告春光公司签订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春光公司为原告苏盐公司制作酯硬化水玻璃砂干法砂处理线和酯硬化水玻璃自硬砂造型线、浇注线各1套,其中酯硬化水玻璃砂干法砂处理线价格为31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酯硬化水玻璃砂干法砂处理线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该处理线的相关技术标准。后被告春光公司将酯硬化砂干法砂处理线的相关设备运至原告苏盐公司的厂区,并对主要部件进行固定安装,但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噪声、粉尘严重超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并且无法整改,被告春光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苏盐公司的情况下,停止调试,人员撤场,至今未能完成。原告苏盐公司引进的自动化流水线陷于瘫痪,合同目的强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也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春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春光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苏盐公司提起诉讼,该法院已经受理,原告苏盐公司在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时隐瞒了被告春光公司已经起诉的事实,导致滨海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未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案应移送给先立案的秦皇岛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定制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当地法院”,结合本案承揽合同的特征及其他因素,无法确定何为当地法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苏盐公司要求被告春光公司对案涉处理线进行重作,争议标的为被告春光公司负有交付合格处理线的义务,被告春光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管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应由被告春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退一步讲,即使“当地法院”能够确定,但被告春光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苏盐公司提起诉讼,该院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原告苏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春光公司对其加工制作的酯硬化水玻璃砂干法砂处理线进行重作;被告春光公司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苏盐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两案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相同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移送至先受理案件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丽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