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万世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立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世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保定定方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春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河北万世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万世春公司对春光公司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该院至今未作出受理决定,亦未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立案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立案日期应以该时间为准。2.万世春公司预交诉讼费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将该时间作为立案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春光公司对万世春公司的起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日期先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日期。(三)一审裁定认定《定做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有效错误。本案合同约定”协商不成诉讼至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该选择协议管辖条款因起诉方不确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保定市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春光公司上诉虽称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但原审已经查明,万世春公司对春光公司的起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同日,万世春公司预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当事人在《定作合同》中第九款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至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有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