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3581号
原告:***,男,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且同类案件较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出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7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法定五险(当庭变更);(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29.35元(当庭变更)。事实及理由,被告属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承建移动专用铁塔,为此,招聘数名劳工在文山市区域内做工。原告于2011年7月被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监控工作,固定工作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市金玉名园B1区F51-S幢,月工资金额基础工资加提成。工作初期,被告组织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指示原告签订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文山市固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工作7年零6个月,原本原告以为被告已履行法定的缴纳社保义务,但直到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后才知道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法定的五险。多次催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自2011年至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不缴。由于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工程而导致原告失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等7人请求答辩人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文山2018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人员资料》领取签字表明确记载:1、***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已于2018年12月由其本人领取。2、陆恒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已于2018年12月由其本人签字领取。3、倪江熳及陈耿芬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经其电话确认后,由张伟领取。4、***及高华良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答辩人已于2019年3月微信通知其来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于2019年6月6日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解时答辩人又当面通知***及高华良本人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但原告***及高华良仍未领取。劳动争议仲裁后,2019年8月8日答辩人通过国内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对***及高华良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进行邮寄送达。5、赵昌梅系合同到期后自行离开,根据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要求答辩人于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019年8月18日答辩人已通过国内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将赵昌梅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向其进行邮寄送达。因此,答辩人依法向原告***等7人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等7人请求答辩人再次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不应支持。(二)、原告***等7人无权要求补缴法定五险。1、《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答辩人与原告***、***、高华良、赵昌梅、陈耿芬、倪江熳等6人签署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均依法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答辩人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原告***等6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今未受到劳动人事部门的行政处罚。2、答辩人在依法为原告***、***、高华良、赵昌梅、陈耿芬、倪江熳6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基础上,答辩人在每月工资发放中,对原告***等6人就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还给予了其他四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现金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明细见证据《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工资表原件,而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核实的7人劳动争议诉讼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希望法院再行查实后,要求7位原告予以返还。3、答辩人与原告陆恒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答辩人依法为陆恒缴纳了五险。而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向陆恒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在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时,未将上述费用明确要求陆恒返还,在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裁决陆恒返还上述费用共计11020.00元。4、答辩人与赵昌梅于合同到期后即未到岗位上班且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但因赵昌梅一直未解除手续,导致答辩人仍为赵昌梅承担。因此,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裁决答辩人向其原告***等6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对上述6人已经领取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等7人应当据实予以返还。(三)***等7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答辩人递交了《辞职申请》,而原告***、高华良、陈耿芬、倪江熳、陆恒等5人于2018年12月31日等向答辩人递交了《辞职申请》。而且上述6人均在递交《辞职申请》的同时填写了《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并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其行为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与原告赵昌梅签署有《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赵昌梅于合同到期后即未到岗上班,也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依法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等7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等7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工作证、《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实(1)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进入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21日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2)2016年4月1日又补签《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3、《银行卡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从2011年7月9日进入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就支付工资25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至2018年12月,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3190.58元,原告的工龄7.5年,经济补偿金为23929.35元;
4、劳动仲裁院作出的(2019)第08-1、第08-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1)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仲裁院提出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2019)第08-1、0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二份裁决书而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第1组至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第三组证据中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根据***入职时间,其到2018年11月5日申请辞职时,工龄为7年零3个月5天,而非原告计算的7.6年;对第4组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在2019年7月18日收到该二份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应当是8月1日是届满日期,按照相关规定并不是送达之日次日起算15日,而是送达之日点天起算15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1)原告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于2018年12月本人自己领取;(2)原告诉请被告出具的请求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对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2、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云华信【2009】27号)、《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附表、2010年8月-2018年12月工资表各1份,证实(1)根据被告公司制度规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员工,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后,同意在昆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事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其余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费用公司将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以保险补贴的方式给予补偿;(2)2011年8月-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含工伤保险外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共计56325.00元,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52425.00元。即便被认定补缴,原告也应当将已经发放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予以退还;
3、《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实(1)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经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并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签章合法有效;(2)原告的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4、《辞职申请》、《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1)原告系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云华信【2009】27号)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违法;对第2组证据中的《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附表三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2010年8月-2018年12月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所谓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内容是单方记录制作的表册,未经原告及其他职工认可。表册记录的部分内容违反,特别是保险补贴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加上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比如2018年2月份该表记录中也没有体现原告有保险补贴、2017年8月与原告的金额流水不符合,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次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其余没有约定;对第3组证据即《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三性均认可,但是对待证观点2中应当是2021年;对第4组证据中的《辞职申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明确肯定不是本人所为,对该组证证据中《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如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核对,则对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拿空白表给原告签名,签名以后被告自行补填空白部分;对该组证据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自2018年11月中旬就不安排原告上岗,双方发生一定的争议,被告将空白的该材料让原告签名,原告不知其协议内容及真实性。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和第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工作证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二份劳动合同客观、真实,但是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的约定及履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列举的第1组和第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列举的第2组和第3组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履行和约定及其他文件部分,因该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员工作,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地为云南省,约定了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应在招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参加社会保险的部分变更为被告以保险补贴的形式将应参加社会保险的部分发放给原告***。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在2011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了保险补贴共计56325.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21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为“因本人家中有事,不能正常上班,特向公司申请辞职”,同时填写了《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两个表中填写的辞职原因是“世界很大,我想去看看”,同时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并向被告领取了该证明书。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其依法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依法作出文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08-1号和第08-2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被告辩解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原告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因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已经依法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原告***否认辞职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就此理由向法庭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据被告列举的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裁定的形式另行处理【详见(2019)云2601民初3581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29.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事实符合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申请辞职,且申请辞职的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被告方同意解除并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发放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的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被告并未就上述辩称作为仲裁请求,明确向原告主张返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玉忠
审判员 赵仕泽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