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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18号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女,生于1932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卢家贵,系西畴县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340013-5。
住所:昆明市鼓楼路*号院***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祖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4654935-0。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俊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冬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定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贵;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祖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U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鸡街乡向西洒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西畴县计生局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1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及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治疗33天。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39号、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4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但出院后休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与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协商未果。2013年7月9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156元,扣除被告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实际赔偿3215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但我是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当天,我是按照公司的安排驾驶车辆到鸡街的野马塘送油,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我并无过错。因此,造成此次事故应该由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我方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名称不对,我们的公司名称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现原告***进行变更我们无异议。2、本案是2012年10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至2014年1月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申请理赔我们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现原告再次要求出院后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4、原告的其他诉求在交强险中就可以处理完,不涉及商业险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我们不作答辩。5、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6、其他具体数额在质证阶段具体确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系被告***的全部责任。
2、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的事实。
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仍需后续治疗费4100元的事实。
5、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月收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病情证明上撰写的是避免负重半年而不是需要6个月的恢复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病情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无异议,但证据仅证明避免负重半年而不是需要6个月的恢复期,故我们不应承担出院后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系被告***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和鉴定费收据6页,15张(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39.4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639.44元的事实。
3、收条6张(复印件),证明我公司目前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个月及出院后5个月,共计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000元。
4、住院病历、病情证明、用药清单等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4739.44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我只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15000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18000元。被告***对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1、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U83**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文山州人民医院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出院后是否需要六个月恢复期的真实情况。
原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其代理人卢家贵到庭质证认为无异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记载的是原告受伤治疗后的情况及医院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避免恢复期负重半年,与原告的证明主张,原告尚需6个月的恢复期客观事实不相一致,且该份证据是原告***出院后2013年9月18日为到保险公司报销费用由医院医生所出具,与出院时的病情证明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医疗机构并未提供证明原告***需要专人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2012年11月8日,名称为云南通信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945元,该票据并非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七丹大药房建禾路总店销售小票一张,字迹模糊,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2013年6月9日文山州医院蒋某某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U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鸡街乡向西洒镇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驶至西畴县计生局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1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及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13527.31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4月16日复诊医疗费399.13元。2013年4月17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39号、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4100元。经与被告协商,因出院后休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548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8576元、后续治疗费4100元与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协商未果。2013年7月9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7156元,扣减被告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赔偿3251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8日住院治疗23天。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3527.31元(包含西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32.9元、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2733.63元、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医疗费260.78元)、出院后的复诊费399.13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且在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2012年11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又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15000元,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计垫付32826.44元。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U8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华信通信有限公司的职工,因驾驶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云AU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执行公司事务的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是左下段粉碎性股骨骨折,对其行使请求权存有障碍,时效应自医治出院之日起起算,但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9日起起算,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计住院治疗32天,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家庭户口登记为居民,现年81周岁。***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18576元/年×5年×伤残等级系数0.2=18576元、医疗费139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护理费32天×30元/天=96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金额共计35962.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四项费用共计31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医疗费3926.4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826.44元,根据被告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1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恢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576元、医疗费139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金额共计35962.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前款均交本院转交原告***。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后,应扣除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32826.44元,交本院转交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若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定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骆昱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