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358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0135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豆腐厂**。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2.请求判决由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法定五险;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15.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决由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26.1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属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承建移动专用铁塔,为此招聘数名劳工在文山市区域内做工。原告于2012年8月被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员工作,固定工作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市金玉名园B1区F51-S幢,月工资金额基础工资加提成。工作初期,被告组织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指示原告签订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文山市固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工作6年零5个月,原本原告以为被告已履行法定的缴纳社保义务,但直到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后才知道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法定的五险。多次催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自2012年至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补缴。由于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工程而导致原告失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十九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云高法(2015)27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前例诉讼请求。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9年3月微信通知***来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于2019年6月6日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解时被告又当面通知***本人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但原告***仍未领取。劳动争议仲裁后,2019年8月8日被告通过国内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对***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进行邮寄送达。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请求被告再次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不应支持。二、原告无权要求补缴法定五险。1、《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均依法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今未受到劳动人事部门的行政处罚。2、被告在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基础上,被告在每月工资发放中,对原告就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还给予了其他四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现金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明细见证据《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工资表原件,而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核实的7人劳动争议诉讼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希望法院再行查实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此,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对上述原告已经领取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据实予以返还。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而且原告在递交《辞职申请》的同时填写了《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并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其行为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0日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3日又补签《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3.《银行卡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证明从2012年8月进入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就支付工资222.22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至2018年12月,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696.33元,原告的工龄6.5年,经济补偿金为17526.16元。
4.文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07-1、07-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文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07-1、0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二份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信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微信通知方式通知原告领取《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不来领取,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对此请求应予驳回。
2.《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及《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诉讼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证明根据被告公司制度规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人员,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后,同意在昆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事部办理工伤保险,其余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费用公司将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以保险补贴的方式给予补偿,2012年11月-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含工伤保险外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共计46925元,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43591.7元,即便被认定补缴,原告也应当将已经发放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予以退还。
3.《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仲裁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认定有误,即便要补缴也是补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
4.《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经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并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签章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5.《辞职报告》《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该证据不合法,是被告没有中标文山州区域内的工程,无法安置原告***的工作,在双方未商谈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补偿调解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及其他工人在该证明书上的乙方(劳动者)处签字,***签字后,被告事后才在该证明书上填写其他所有内容;其次,原告***没有承诺不需要经济补偿金,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组证据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观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该证据中的“***”的名字不是***本人所为;其次,该证据不能证实是邮寄什么材料;再者,原告***未收过被告的《解除合同证明书》。对第2组证据中的《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该文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向原告公示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该文件内容违法,特别文件的第二项就明显违法;再者,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中的《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资表》及《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诉讼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首先,该证据中所记载的数据来自于被告单方所为,该些数据是原告未认可的,原告也未领到过被告单独发给的保险补贴,故该材料不真实;其次,被告列举该组证据中所记载的金额是摘抄于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在表中自己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将自己应该承担的保险一并当工资发放,也不能在发放给工人的工资中立项保险金等规定。就算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立该保险补贴项目,也属于违法行为。故被告列举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再者,该证据由于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也未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试用人员登记表》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以法庭当庭向双方核对并且一致认可的时间为准。对第4组证据《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部分认可,对合法的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理由是:首先,该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其次,该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中第七条属于违法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再者,该合同除了第七条外,其他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特别是该合同中第五条明确“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待证观点不予认可,因为该劳动合同并未经过劳动部门认定、签章。对第5组证据中的“***”的名字部分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的待证观点也不认可,理由是:首先,该组证据中关于“***”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对签名部分的真实性认可。除了***的签名部分外,是被告事后单方所为,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其次,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辞职报告》的内容是被告强迫照着其提供的样本书写的,被告因为文山地区没有工程而无法安置原告及其他工人后为达到非法解聘而在微信群里向原告及其他工人发出辞职报告的内容并且责令原告及其他工人必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照着书写后交给被告。在要求原告照着书写《辞职报告》的同时,又拿出均为空格的《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让原告分别签自己的名字。原告签字离开被告后,被告才单方非法填写《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故关于本案中导致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并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双方平等协商,而是被告强行解除。虽然有原告签名的《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些材料均为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单方形成的。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由于该些证据不合法,故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的待证观点也不应支持,因为不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是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的约定及履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第3、5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邮寄给***的信函内容为《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华信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第2、4组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履行和约定及其他文件部分,因该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华信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员工作,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为云南省,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约定了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应在招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第七条约定“甲方(华信公司)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21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华信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因本人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因此辞职,望公司领导同意”,并填写了《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同时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进行了签字。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其依法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华信公司出具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裁决华信公司为***补交2012年8月至2018年10月的法定五险;裁决华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15.32元。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作出文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07-1号和第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华信公司保险补贴43591.7元,并将***个人依法按比例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给华信公司,由华信公司依法为***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补缴的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华信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信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了保险补贴给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被告辩解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原告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因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已经依法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原告***否认辞职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就此理由向法庭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据被告列举的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裁定的形式另行处理【详见(2019)云2601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26.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事实符合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申请辞职,且申请辞职的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被告方同意解除并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发放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的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被告并未就上述辩称作为仲裁请求,明确向原告主张返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景景
审判员 王先志
审判员 朱应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盘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