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01民初3587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0135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豆腐厂**。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当庭变更);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77.5元(当庭变更)。事实及理由,被告属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承建移动专用铁塔,为此,招聘数名劳工在文山市区域内做工。原告于2010年7月被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监控工作,固定工作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市金玉名园B1区F51-S幢,月工资金额基础工资加提成。工作初期,被告组织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指示原告签订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文山市固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工作8年零5个月,原本原告以为被告已履行法定的缴纳社保义务,但直到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后才知道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法定的五险。多次催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自2012年至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补缴。由于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工程而导致原告失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属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的诉讼请求,因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且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说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的五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属于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判决的形式另行处理【详见(2019)云260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本案参照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类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仕泽
审判员  廖玉忠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