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3585号
原告(兼反诉被告):***,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0135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豆腐厂**。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兼反诉被告)***与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被告(兼反诉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出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判决被告为***补交2010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法定五险,2018年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险、生育险;(三)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880元。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请“2010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法定五险,其中2018年期间的仅有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险、生育险。”事实及理由,被告属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承建移动专用铁塔,为此,招聘数名劳工在文山市区域内做工。原告于2010年7月被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固定工作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市金玉名园B1区F51-S幢,月工资金额1800元。工作初期,被告组织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指示原告签订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文山市固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工作8年零5个月,原本原告以为被告已履行法定的缴纳社保义务,但直到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后才知道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法定的五险。多次催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但均遭到被告(兼反诉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自2010年至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补缴。由于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工程而导致原告失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华信公司辩称,(一)***等7人请求答辩人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文山2018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人员资料》领取签字表明确记载:
1、朱寒伟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已于2018年12月由其本人领取。2、陆恒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已由其本人签字领取。3、倪江熳及陈埂芬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经其电话确认后,由张伟领取。4、郑文华及高华良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答辩人已于2019年3月微信通知其来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于2019年6月6日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解时答辩人又当面通知郑文华及高华良本人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但郑文华及高华良仍未领取。劳动争议仲裁后,2019年8月8日答辩人通过国内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对郑文华及高华良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进行邮寄送达。5、***系合同到期后自行离开,根据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要求答辩人于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019年8月18日答辩人已通过国内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将***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向其进行邮寄送达。因此,答辩人依法向原告等7人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郑文华等7人请求答辩人再次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不应支持。(二)原告等7人无权要求补缴法定五险。1、《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朱寒伟、郑文华、高华良、***、陈埂芬、倪江熳等6人签署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均依法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答辩人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原告等6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今未受到劳动人事部门的行政处罚。2、答辩人在依法为原告朱寒伟、郑文华、高华良、***、陈埂芬、倪江熳6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基础上,答辩人在每月工资发放中,对原告等6人就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还给予了其他四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现金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明细见证据《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工资表原件,而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核实的7人劳动争议诉讼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希望法院再行查实后,要求7位原告予以返还。3、答辩人与原告陆恒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答辩人依法为陆恒缴纳了五险。而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向陆恒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在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时,未将上述费用明确要求陆恒返还,在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裁决陆恒返还上述费用共计11020元。4、答辩人与***签署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到期后即未到岗位上班且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但因***一直未解除手续,导致答辩人仍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6月30日,至今共计34.74元,该费用应由***承担。因此,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裁决答辩人向其原告等6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对上述6人已经领取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等7人应当据实予以返还。(三)***等7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原告朱寒伟于2018年11月5日向答辩人递交了《辞职申请》,而原告郑文华、高华良、陈埂芬、倪江熳、陆恒等5人于2018年12月31日等向答辩人递交了《辞职申请》。而且上述6人均在递交《辞职申请》的同时填写了《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并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其行为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与原告***签署有《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于合同到期后即未到岗上班,也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行为已属自动离职,依法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等7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等7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华信公司向本了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34.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有《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于合同到期后即未到岗上班且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但因***一直未解除手续,导致答辩人仍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6月30日,至今共计34.74元,该费用应由***承担。(直至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在《春城晚报》登报公告才终止为***缴纳工伤保险),同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反诉原告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过上述请求,但在仲裁裁决中未提及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辩称:1、反诉原告事实部分不认可,理由是原、被告双方至今都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在2019年期间,不是因为反诉被告自动离职,而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安排反诉被告的岗位。由于反诉原告系缴纳工伤保险从而确定反诉原告至今都在追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未解除时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工作牌复印件、收入证明,证实***系被告的员工,月工资每月1800元;
3、《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0日又补签《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4、《银行卡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从2010年7月进入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按月支付报酬至2018年12月,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工龄为8.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5300元;
5、发票,证实***个人出资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支付保险费5880元。
6、劳动仲裁院作出的(2019)第06-1、06-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1)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仲裁院提出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2019)第06-1、0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二份裁决书而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华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6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信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春城晚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1)原告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已于2019年8月18日邮寄送达;(2)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对此请求应予以驳回;
2、《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2019年1月-6月缴纳费情况,证实(1)被告于2012年2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办理手续离职导致被告无法停保产生的工伤保险费34.7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
3、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云华信[2009]27号)、《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附表》及2010年7月-2018年12月工资表,证实(1)根据被告公司制度规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员工,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后,同意在昆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事部办理工伤保险,其余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金费用公司将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以保险补贴的方式给予补偿;(2)2014年8月-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中已经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共计23700.91元,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15450元。即便被认定补缴,原告也应将已经发放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予以退还;
4、《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9年1月考勤表,证实(1)双方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并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签章合法有效;(2)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5、《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案件编号:(2018)41号-47号,证实(1)被告在***等7人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每案均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表(实际是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据目录有笔误)。该工资表记录了7位原告入职以来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工资表中列明了每人每月工资中包含有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2)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原告等人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所记载的内容是2017年之前的(详见仲裁审理笔录第39、41、43、45、47、49页)。即认可了每月工资中包含有被告支付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在朱寒伟劳动争议案中,已提交《辞职申请》、《辞职人员申请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证据与被告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一致;(4)朱寒伟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详见仲裁审理笔录第41页)。即朱寒伟对本人自己签署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可。
经过质证,***对华信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春城晚报》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待证观点不予认可,理由是至今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属于单方行为,也是被告的非法行为;对第2组证据中的《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的第二个待证观点不予认可,理由是并非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因为原告一直属于待岗状态,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对2019年1月-6月缴纳费情况系被告单方打印的材料,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云华信[2009]27号)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待证观点不予认可,对《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附表》及2010年7月-2018年12月工资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待证观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保险补贴,另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保险金和保险补贴;对第4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合同上的乙方非原告本人签订,对《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对其待证观点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只是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系违法行为;(2)在2019年期间不是原告自动离职,是被告无法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问过岗位和工作,但一直未安排;(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对2019年1月考勤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待证观点不予认可,因(1)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没有认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保险补贴,故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在工资中发放了保险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1、2、3、4、5、6组证据华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信公司提交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春城晚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9年1月-6月缴纳费情况、2010年7月-2018年12月工资表、2019年1月考勤表、《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案件编号:(2018)41号-47号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华信公司提交的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云华信[2009]27号)、《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附表》、《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履行和约定及其他文件部分,因该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于2010年7月被聘到华信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云南省,约定了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项目为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信公司仅为***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9年期间的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7月起华信公司为***每月加薪500元,每月总工资调整为1800元,包含保险补贴。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华信公司发放给***的工资包含部分保险补贴。2018年11月23日,***自行缴纳了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5880元。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继续在华信公司上班,华信公司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一直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6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被告辩解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原告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华信公司未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一直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6月,而***在合同期满后未继续到华信公司上班,未向华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华信公司认为***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故应依据华信公司列举的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2018年期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险、生育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裁定的形式另行处理【详见(2019)云2601民初3585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事实符合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自动离职,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用34.74元的问题。本案中,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有《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于合同到期后即未到岗上班且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但因***一直未解除手续,导致反诉原告仍为***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6月30日,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参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同类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兼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兼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用3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兼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先志
审判员  杨景景
审判员  朱应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