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3582号
原告(兼反诉被告):**,男,1978年1月17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0135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豆腐厂**。
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兼反诉被告)与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被告(兼反诉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且同类案件较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被告(兼反诉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出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判决被告为**补交2012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法定五险;(三)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37.2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属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承建移动专用铁塔,为此,招聘数名劳工在文山市区域内做工。原告于2012年9月被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员工作,固定工作地址为云南省文山市金玉名园B1区F51-S幢,月工资金额基础工资加提成。工作初期,被告公司组织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公司指示原告签订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文山市固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工作7年零2个月,原本原告以为被告已履行法定的缴纳社保义务,但直到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后才知道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法定的五险。多次催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但均遭到被告(兼反诉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自2012年至今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不缴。由于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在文山市区域内中标工程而导致原告失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华信公司辩称,(一)**等7人请求答辩人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文山2018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人员资料》领取签字表明确记载:1、**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已于2018年12月由其本人领取。2、**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已于2018年12月由其本人签字领取。3、倪江熳及陈埂芬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经其电话确认后,由张伟领取。4、郑文华及高华良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答辩人已于2019年3月微信通知其来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于2019年6月6日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解时答辩人又当面通知郑文华及高华良本人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但郑文华及高华良仍未领取。劳动争议仲裁后,2019年8月8日答辩人通过国内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对郑文华及高华良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进行邮寄送达。5、赵昌梅系合同到期后自行离开,根据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要求答辩人于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019年8月18日答辩人已通过国内挂号信的邮寄方式将赵昌梅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向其进行邮寄送达。因此,答辩人依法向原告等7人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材料,郑文华等7人请求答辩人再次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不应支持。(二)、原告等7人无权要求补缴法定五险。1、《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答辩人与郑文华、高华良、赵昌梅、陈埂芬、倪江熳等6人签署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均依法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答辩人自2014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原告等6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至今未受到劳动人事部门的行政处罚。2、答辩人在依法为原告、郑文华、高华良、赵昌梅、陈埂芬、倪江熳6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基础上,答辩人在每月工资发放中,对原告等6人就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还给予了其他四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现金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明细见证据《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工资表原件,而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核实的7人劳动争议诉讼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希望法院再行查实后,要求7位原告予以返还。3、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答辩人依法为**缴纳了五险。而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向**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在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时,未将上述费用明确要求**返还,在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裁决**返还上述费用共计11020元。4、答辩人与赵昌梅于合同到期后即未到岗位上班且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但因赵昌梅一直未解除手续,导致答辩人仍为赵昌梅承担。因此,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裁决答辩人向其原告等6人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对上述6人已经领取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等7人应当据实予以返还。(三)**等7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答辩人递交了《辞职申请》,而原告郑文华、高华良、陈埂芬、倪江熳、**等5人于2018年12月31日等向答辩人递交了《辞职申请》。而且上述6人均在递交《辞职申请》的同时填写了《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并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其行为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与原告赵昌梅签署有《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赵昌梅于合同到期后即未到岗上班,也未办理合同续签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依法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等7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等7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华信公司向本了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中发放的保险补贴共计110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根据文山市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文市劳人仲裁[2019]第10-1号),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反诉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缴纳,因此裁决反诉原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而和同时裁决的朱寒伟、郑文华、高华良、赵昌梅、陈埂芬等人案件一样,反诉原告每月发放给**的工资中已包含有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11020.00元。对此,**应予返还。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反诉原告已向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过上述请求,但在仲裁裁决中未提及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辩称:1、反诉原告事实部分不认可,程序上不符合,本案的来源是因为反诉被告不服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反诉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起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当提起;2、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或者保险费;3、反诉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是不能启用,因为文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10-1、10-2号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实(1)原告(兼反诉被告(兼反诉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1日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2016年1月4日又补签《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3、《银行卡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从2012年10月进入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就支付工资1200.00元。被告(兼反诉原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至2018年12月,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3128.80元,原告的工龄6.5年,经济补偿金为20337.20元;
4、劳动仲裁院作出的(2019)第08-1、08-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1)原告与被告(兼反诉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仲裁院提出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2019)第第08-1、0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二份裁决书而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华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组证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就2012年10月入职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未记载**于2012年10月入职;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就2012年10月入职不认可。理由为:银行卡最早的支付记录是2012年12月12日,支付工资仅为186元,而华信通信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试用人员登记表》中明确**自己填写的到岗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到岗时间是2012年10月,而只能认定为2012年11月27日;对第4组的三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信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文山2018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人员资料》,证实(1)原告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于2018年12月本人自己领取;(2)原告诉请被告出具的请求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对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2、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云华信[2009]27号)、《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附表》,证实(1)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止按合同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五险。被告诉请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2)根据被告公司制度规定,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有公司发放的保险补助;(3)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工资中已经含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保险费,共计11020.00元,即便被告认定补缴,原告也应将已经发放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予以退还。对此费用,被告已提起反诉;
3、《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试用人员登记表》,证实原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仲裁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认定有误,即便要补缴也是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
4、《云南省劳动合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实(1)双方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经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并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签章合法有效。(2)原告的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5、《申请书》、《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1)原告系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2)原告请求被告(兼反诉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6、《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一份,证实本案经文山市劳动仲裁作出10-1-2号裁决书,裁决书签收合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质证,**对华信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工作岗位而被迫签署解除合同人员名单,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在职员工保险费用报销及保险补贴发放的通知》(云华信[2009]27号)三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昆明市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文山市7人劳动争议保险补贴起止时间及金额及附表》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所择录的数据是单方制作,并且依照仲裁裁决书择录,属于无效行为,因为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的内容不能作为依据,对保险补贴金额三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部分不予认可,经核对登记表中姓名**属于原告所为,其余部分内容不属于**所为,该登记表中入职时间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不一致,原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对第4组证据认可,对待证观点不完全认可,理由是1、该劳动合同书未经五华区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合同中约定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没有完全履行法律的义务,该合同也能够确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法定五险的义务;对第5组证据中《申请书》本身是原告书写的部分认可,所书写的内容是被告方安排原告书写,因为被告在文山区域没有中标工程导致原告及其他工人被迫停岗,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人照抄申请书,对申请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为《申请书》的违法性而导致,原告书写辞职也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更不是原告本人原因。对被告的待证观点不予认可,不属于原告主动辞职,也不属于原告的个人原因,特别是申请书中已经注明“公司原因”,既然是因为公司没有中标导致原告无法上岗,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经济赔偿。对第6组证据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待证观点不予认可,因为:(1)、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没有认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保险补贴,故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在工资中发放了保险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第3组和第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的二份劳动合同客观、真实,但是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的约定及履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采信。华信公司提交的第1、3、5、6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华信公司提交的第2、4组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履行和约定及其他文件部分,因该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华信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员工作,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云南省,约定了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甲方接受乙方对缴纳情况的查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信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五险。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向华信公司递交《申请书》,辞职原因为“因本人及公司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特向公司申请辞职”,2018年12月31日填写了《辞职人员申报表》、《辞职移交手续》,两个表中填写的辞职原因是“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在公司上班”,同时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向华信公司领取了该证明书。后因**认为华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其依法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依法作出文市劳人仲裁字(2019)第08-1号和第08-2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华信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含有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共计1102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被告辩解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原告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因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已经依法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原告郑文华否认辞职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就此理由向法庭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据被告列举的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法定五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裁定的形式另行处理【详见(2019)云2601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3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事实符合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列举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申请辞职,且申请辞职的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被告方同意解除并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保险补贴1102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华信公司已为**交纳了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交纳了法定五险,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随工资发放的保险补贴2997元**应予返还,故对华信公司要求**返还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保险补贴1102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返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保险补贴2997元。
综上所述,本案参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同类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兼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兼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按月随工资发放的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保险补贴共计2997元;
三、驳回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兼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兼反诉原告)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兆瑞
审判员  赵仕泽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