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02民初1444号
原告:**,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弘翔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富华小区A7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崔文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弘翔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