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2民初99号
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家,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竹机电公司)与被告**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煤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竹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煤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竹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兴煤化公司向该公司支付拖欠设备货款39.7万元,逾期付款损失3.7126万元,合计43.4126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兴煤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该公司与永兴煤化公司签订了《**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副立井提升系统防过卷、防过放缓冲托***技术协议》。2015年3月1日,双方在**签订了2015000124号《中标合同》。合同约定,永兴煤化公司向该公司定做防过卷、防过放缓冲托***2套,合同总价为56.7万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60日陆续交付货物(具体交货时间永兴煤化公司提前45天通知该公司)。该公司提供技术安装,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验收合格后付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调试运行正常两个月后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功能验收款,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该公司。如果产生争议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已于2015年9月14日按照要求将上述货物及相关资料送到永兴煤化公司处,质保期现已届满;永兴煤化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支付到货款17.01万元,2016年元月份支付功能验收款17.01万元,2016年10月支付质量保证金5.68万元,但永兴煤化公司仅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17万元,余款共计39.7万元至今未付。因为永兴煤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给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7年12月13日,造成该公司的损失合计为3.7126万元:包括1、17.01万元×5%/年×2.17年=1.8456万元(到货款17.01万元,应当在货物交付后支付,2015年9月到货,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17年12月13日);2、17.01万元×4.75%/年×1.92年=1.5513万元(功能验收款17.01万元,正常运行两个月后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3、5.68万元×4.75%/年×1.17年=0.3157万元(质保金,质保期1年,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计算1年1个月)。
永兴煤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主张,云竹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标合同》、《会议结论》、《**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副立井提升系统防过卷、防过放缓冲托***技术协议》各1份;发货清单2份;付款凭证1份;《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2份。永兴煤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云竹机电公司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云竹机电公司与永兴煤化公司签订了《**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副立井提升系统防过卷、防过放缓冲托***技术协议》。2015年3月1日,双方在**签订了2015000124号《中标合同》。以上两份合同于2015年3月1日生效,约定永兴煤化公司向云竹机电公司定做防过卷、防过放缓冲托***2套,合同总价为56.7万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60日陆续交付货物(具体交货时间永兴煤化公司提前45天通知该公司)。云竹机电公司提供技术安装,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验收合格后付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调试运行正常两个月后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功能验收款,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云竹机电公司。如果双方产生争议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云竹机电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发货。永兴煤化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货物预付款17万元,余款39.7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云竹机电公司与永兴煤化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永兴煤化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云竹机电公司有权要求永兴煤化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云竹机电公司要求永兴煤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永兴煤化公司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0%,即17.01万元作为到货款,调试运行正常两个月后付合同金额的30%,即17.01万元作为功能验收款,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云竹机电公司。因云竹机电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未记载收货时间,结合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扣除货物的在途及收货时间,永兴煤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收货时间及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妥当。云竹机电公司主张的3.7126万元逾期损失,经本院计算核实,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云竹机电公司要求永兴煤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126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7000元;
二、被告**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126元,并从2017年12月14日起以39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丽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