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炳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炳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佳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竹机电)诉被告山西炳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竹机电委托代理人**、***,被告炳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竹机电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寺河二号井。截止2015年5月9日,被告仅支付设备货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3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炳坤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分三期已支付完全部货款。其中第三期付款是由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将10万元现金交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第二,2012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产品义务后,立即将产品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拖欠货款,则至迟应于2014年9月前提起诉讼,否则因超诉讼时效自动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到货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见合同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寺河二号井。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和7月12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以剩余10万元货款未付为由涉诉在案。
审理中,被告称付款方式约定是分期支付的方式,诉讼时效不能一起计算。到货验收付30%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已超诉讼时效。最后一期质保金3万元应在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确实未超出诉讼时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损失,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是否超过实际损失尚未可知。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2年7月11日发货,我们计算了一个合理的安装期间,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质保期满一年,到我们起诉时2015年6月诉讼时效并没有届满。逾期损失系参照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诉状中的逾期付款损失系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诉讼时效从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日起算,是有最高院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欠其10万元货款为由涉诉,被告称以现金支付了原告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到货验收合格付30%的货款已超诉讼时效,之后应付的3万元质保金未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所主张的是货款的未付部分,被告对未付款数额无异议,仅以其中的未付款数额超诉讼时效为由予以辩解,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剩余货款金额1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要求参照人民银行规定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炳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云竹机电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山西炳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连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