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乾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208号

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乾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田龙路98号新城壹号13栋。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丹,长沙朕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长沙朕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乾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肖小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丹、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允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20万元);3.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成本2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调查费、文印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专业从事冶金生产过程的自动检测与控制技术的科研开发,产品应用于30多个国家。原告系专利号为20131028××××.8号“液位检测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权人。2018年12月,原告在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处发现被告向其提供有“乾源公司采集分析系统”的设备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在公证人员某记录的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的产品在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进行拆卸,发现该产品所用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第20131028××××.8号专利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允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0131028××××.8号专利权利要求7的侵权。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独占许该协议,被告不能够明确它是一份专利权转让协议,还是一份专利权独占许可协议;2、不侵权抗辩理由:(1)公证书证据保全所依据的专利并不是涉案专利,因为公证书当中保全的两个专利号为20051011××××.x,201120495368.1,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131028××××.8。(2)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保全所拍摄的产品实物为被告生产销售。(3)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天壤之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无任何关联,因此不可能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更不存在赔偿,所以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被告已经超过了提出变更诉请时限,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三、20131028××××.8号“液位检测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文本、缴费凭证、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案涉20131028××××.8号“液位检测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证据目录86页,采集分析系统对应的权利要求七图像获取模块,94页表示出盒子是采集分析系统的专用引出线,而采集分析系统是专用于金属液位,也就是浇筑容器内的金属液位的检测,因此它是一个专用设备;

证据五、维权成本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专利许可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专利许可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是专利授权日,不能判断协议是许可还是转让。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全的产品图片和公证书记载的专利号看,保全的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无关联性。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发票是两个诉讼的收费,金额不全部是本案的诉讼代理费。技术比对质证:1、从权利要求七的全部技术特征比较,包括三个模块,一是图像获取模块,二是图像处理模块,三是图像调解模块,权利要求7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基于图像拍摄处理及比对的原理检测金属的液位,保全的相关产品是基于涡电流技术检测金属液位,两个技术方案的原理不同,结构不同,权利7所有的技术特征在保全产品中没有出现。

被告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田志恒、田陆、田立“液位检测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28××××.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是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7一种液位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图像获取模块(202),用于获取烧注容器(100)内的第一形貌信息图像;图像处理模块(204),用于从所述第一信息图像中取刻度(106),所述刻度(106)用于标示所述浇注容器(100)内的一个或多个部委对应的高度值或深度值;其中,所述图像获取模块(202)还用于在所述浇注容器(100)内注有金属溶液(102)时,获取所述浇注容器(100)内的第二形貌信息图像;所述图像处理模块(204)还用于根据所述第二形貌信息图像中的液面边缘线(122)与所述刻度(106)之间的位置关系获得所述金属溶液(102)在所述浇注容器(100)中的液位值,其中,所述液面边缘线(122)用于表示所述金属溶液(102)的液面(104)与所述浇注容器(100)的内壁之间的交界线;其中,所述系统还包括:图像调节模块(206),用于将第二形貌信息图像的灰度控制在预定范围内。

2015年2月28日,液位检测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28××××.8)的专利权人田志恒、田陆、田立将该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无偿转让给原告。

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湖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其称原告系专利号“ZL200510113914.X”利用电磁线圈的钢水液位检测装置、专利号“ZL201120495368.1”金属液位检测装置的专利权人的使用人,发现市场上有人涉嫌侵犯了上述知识产权,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时五十九分,公证员胡某1工作人员康飞枭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技术人员郑海龙一同来到河北省邯郸市“河钢邯钢三炼钢厂”,公证员胡某2用手机对外观进行了拍照三张。随后一同来到六楼的“维护二车间三炼钢组”办公室内,该厂工作人员从房间内拿出分别标有“乾源公司镭目接线盒”等字样的设备零件一个、标有“乾源公司新连接器、接线箱连接线”等字设备零件一个,张海龙对上述设备外观进行查看并拆卸,李兵使用进行了恢复设置的华为牌手机对上述三件设备的外观及技术人员拆卸后零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67张。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公证员胡某3工作人员康飞霄在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3楼的“加分快印”打印店,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拍摄的并保存在华为手机内的照片进行打印一式四套,每套共计71张。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用证据目录86页、94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七进行对比的意见是:证据目录86页,采集分析系统对应的权利要求七图像获取模块,94页表示出盒子是采集分析系统的专用引出线,而采集分析系统是专用于金属液位,也就是浇筑容器内的金属液位的检测,因此它是一个专用设备;

被告对原告技术比对的质证意见:1、从权利要求七的全部技术特征比较,包括三个模块,一是图像获取模块,二是图像处理模块,三是图像调解模块,权利要求7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基于图像拍摄处理及比对的原理检测金属的液位,保全的相关产品是基于涡电流技术检测金属液位,两个技术方案的原理不同,结构不同,权利7所有的技术特征在保全产品中没有出现。

本院认为,“液位检测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应当遵守全面覆盖原则,即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提交的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拍照的两张照片,只能证明采集分析系统对应的权利要求七图像获取模块,以及采集分析系统的专用引出线,两张照片不能涵盖涉案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涉嫌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秀

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云朋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