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475号
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盘,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元,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镭目公司)与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镭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盘、熊中元,被告邢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镭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开票欠款216678.11元,已发货未开票货款10356.07元,合计227034.18元,货款227034.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079.5元(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凭借商业信赖,达成了货物买卖合作关系。一直到2020年12月,双方有着稳定的业务合作往来,但是从2021年3月份被告便不再付款,尚欠原告货款共227034.1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一系列货物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全面如期的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将货物进行了交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来之不易,原告也经过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邢钢公司辩称,我司承认存在欠款一事,但并不认可欠款数额。另外,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二是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从谈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2月起,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设备及配件、材料,双方的交易过程及习惯为:被告需要相关货物时,向原告下订单,被告收到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挂账分批付款。截止到2021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216678.11元。对于未开票货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行为从民法典施行以前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承认欠原告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216678.11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16678.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挂账分批付款,不支付利息。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至2021年12月23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10356.07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持相关证据,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货款216678.11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计2398.5元,由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学斌
书 记 员 甄玉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