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22民初1552号
原告:轮台县宇瑞汽车修理部,住所地:轮台县。
经营者:***,女,汉族,1984年1月出生,现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系轮台县宇瑞汽车修理部员工,现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系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告:***?阿不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1973年4月出生,系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轮台县宇瑞汽车修理部诉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阿不都热依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宇瑞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阿不都热依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公司的车坏了到原告处修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公司车辆到原告处修理,并由被告公司的司机签字,原告将车修好后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修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2014年的车辆修理费,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7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天宇公司的员工,公司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费应该由公司承担,我不应该承担,我们公司的车在原告处修理,开车的司机在修理单上签字确认,我也在修理单上签字了。
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阿不都热依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修理清单一组,证明第一被告的车在我修理部进行修理,修理的车都是司机开过来的,司机在修理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也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也在修理单上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只有一张清单上面是其本人签字,车号属实,是帮公司签的,钱应该公司支付,其他清单不能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修理清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上大部分载明了修理车辆的车号,并载明修理的项目及被告公司送修人员的签字,庭审中经本院对被告**询问,其认可修理清单中有一份是本人的签字,其余签字的姓名也均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员工,清单中具体载明修理的车号也是被告公司的车,另,庭后本院对被告***?阿不都热依木的询问,其也认可清单上有***字样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清单中具体载明修理的车号也是被告公司的车,认可除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外,还在被告处修理了用于基站发电的发电机,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修理车辆及发电机是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在修理清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修理内容。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阿不都热依木、**等人将该公司车辆、发电机送至原告修理部进行修理,并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车辆、发电机修理的项目及金额,共计7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将公司车辆、发电机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进行了修理,有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阿不都热依木、**等人签字确认的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修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修理清单,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修理费金额共计7615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中的7615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阿不都热依木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公司车辆、发电机送至原告处修理,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支付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宇瑞汽车修理部经营者***支付修理费7615元。
二、驳回原告轮台县宇瑞汽车修理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天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25元退还原告轮台县宇瑞汽车修理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审判员*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