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42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新疆行则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奎屯路。
法定代表人:褚生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1973年7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长征西路南侧为吉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女,1956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第三人:邓导,男,1972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万佳建设公司)、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斯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邓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新42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邓导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新42民终6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第三人邓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1,928元,逾期利息69,266元,及以391,9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塞维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天北万佳公司承建第二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乌苏市和谐小区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乌苏项目部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加工制作,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制作安装塑钢窗单价、款项的支付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完毕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911,928元,二被告部分支付后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91,928元未付。第三人邓导系天北万佳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第三人邓导系实际施工人。故第三人邓导也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内部协议约定由邓导承担责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2014年,邓导借用天北万佳建设公司资质,与塞维斯房地产公司签订乌苏和谐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天北万佳公司与邓导就此项目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天北万佳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由邓导实际施工,二者是挂靠关系。在内部管理协议中约定,邓导在该项目中自负盈亏,独立经营,负责一切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合同无约定由天北万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建筑工程挂靠纠纷中没有要求被挂靠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挂靠人的实际履行中,就该工程质量、安全等发生纠纷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了这两种情况外,被挂靠人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从而本案事实来看,是不存在这两种情况的。一审判决也已查明邓导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本公司,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再次,建筑工程挂靠纠纷中相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挂靠企业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任意突破的,是不能要求第三方来承担责任的。原告是与邓导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现在产生纠纷,是交易本身的风险,原告不能在买卖以发生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的被告天北万佳建筑公司,这也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邓导不是天北万佳建筑公司职工,天北万佳建筑公司也未向其授权签订买卖合同,且承揽合同的签订不需要出借资质,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四,如果债权人基于自己的信任和判断,选择的交易对象就是挂靠人的话,那么挂靠人的违约对债权人而言,则纯属交易风险,此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与挂靠与否没有因果关系,事前既不会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增加,事后也不应因挂靠的存在使其风险得以弥补。原告***门窗材料款的欠款金额包括塞维斯房产公司购买的门窗,此部分金额也应由塞维斯向原告支付。即使存在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因塞维斯房产公司也从原告处购买了门窗产品,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材料发票,至今未履行义务,因此门窗货款不应支付。综上,天北万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诉求。2013年5月20日,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将乌苏市和谐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到80%后停止支付,验收合格后结算造价95%(预留5%的保修金),直至保修责任到期结算为止。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已经80%,没有义务继续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9日,华丰鑫公司、天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导)、塞维斯房地产公司三方达成《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对2013年5月20日华丰鑫公司乌苏公司与天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塞维斯公司接管华丰鑫公司开发的和谐小区项目,成为合同发包主体,天北公司继续组委承包主体。三方协议还约定“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天北公司后来更名为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体没有变更。至此,本案争议乌苏市和谐小区住宅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为:发包方为塞维斯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天北公司,天北公司委托邓导作为项目负责人,授权实施工程。邓导挂靠天北万佳公司实施和谐小区工程是和谐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天北公司258项目部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实质是与邓导签订属于第三层转包法律关系。其次,付款主体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邓导与天北万佳公司。另,和谐小区1号楼阳台增加窗户面积是原告与塞维斯房地产公司之间另行签订的口头合同,不包括在原告与258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塞维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另外约定阳台安装总价为137,088元,已经付款11万多元,尚欠2万多元,欠费的原因是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后付款,至今没有开票,双方另行结算处理。
第三人邓导述称,诉讼请求标的额过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是二被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时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当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17年已经脱离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所有相关账目于2017年之前向第一、第二被告公司移交清算,现在正在起诉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现在没有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8日,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9日,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代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成为2013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2013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9月1日,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导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邓导担任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负责人。
2014年6月2日,天北万佳建设公司乌苏市和谐小区258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乌苏市和谐小区1#、2#”楼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2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84,000元,单价为28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该分包工程总造价款的30%给乙方,当该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款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需支付剩余5%款项。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名,天北万佳建设公司258项目部盖章。2014年6月26日,天北万佳建设公司乌苏市和谐小区258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面积265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89,000元,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该分包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当该项工程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后再支付该工程总价款2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完毕后一年内甲方需支付剩余5%款项。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名,天北万佳建设公司258项目部加盖印章。原告称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280元的单价包含税金、260元的单价不包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
2016年4月13日,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和谐小区项目部与原告对塑钢窗安装面积进行确认并作出《和谐小区窗户面积清单》,内容载明:对和谐小区1#、2#楼窗户面积共计2755平方米,按合同价计算。另外改窗户23个连材料带人工增加3,000元,施工洞口拆装窗户用工2个,日工资440元。注:以上数据为最终数据原所有票据证明作废。该清单落款处由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和谐小区258项目部的杨雪年及原告***签名,被告塞维斯房产公司的曹**平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三人邓导向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转款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50,000元。邓导对上述已付款认可。
2016年6月,天北万佳建设公司258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本项目部同意乌苏塞维斯房地产公司给邓导(项目部)抵押的房款中扣除和谐小区剩余窗户款324,000元,窗户工程款发票由分包窗户制作商提供给房产公司,最后结算房产公司从总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7月29日,邓导将和谐小区所有安装及调试好的防盗门、窗户、水电全部交付给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2016年8月9日,邓导通过童玉良向***转款50,000元。
施工期间,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协商增加阳台窗户的安装,约定设计图之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由塞维斯房地产公司按实际面积与原告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4月15日,被告塞维斯房产公司与原告对和谐小区1#楼阳台增加窗户面积进行确认,确定面积为489.6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80元,合计137,088元。被告塞维斯房产公司的曹**平、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名。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6,500元,其中:2016年8月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8月24日付款39,000元;2017年11月17日领款1,000元;2017年11月20日付款6,500元。
另查明,1、第三人邓导系乌苏市和谐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抗辩原告完成的增加部分实际面积为437.41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22,474.8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3、第三人邓导未提供证据证明乌苏市和谐小区258项目部是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者授权机构。
4、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称将剩余工程款2万余元作为税金予以扣减,但其未提供双方就税金计算标准及承担方式达成的相关证据。
5、第三人邓导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现有邓导出具给姚小红(原告***之妻)借条150,000元,此借条由***归还给邓导,如未归还给邓导,邓导有权直接从***承包和谐小区塑钢窗款中扣除。”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证明中涉及的借条150,000元未归还给邓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施工合同》、《和谐小区窗户面积清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以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3.对于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以及相关联的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乌苏市和谐小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将其从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处承包的乌苏市和谐小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邓导,第三人邓导系乌苏市和谐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邓导以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和谐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将塑钢窗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对258项目部不认可称其公司未成立258项目部,邓导使用258项目部的名义和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邓导未提供证据证明258项目部是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者授权机构,案涉合同是邓导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亦是由邓导结算并支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邓导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导系借用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北万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存在两份不同价款的合同,均由原告签名和258项目部加盖印章。首先,2016年6月的证明中载明“和谐小区剩余窗户款324,000元”,此前,邓导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二者合计工程款774,000元,此工程款数额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价款784,000元接近,同时高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价款689,000元。其次,原告称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280元的单价包含税金、260元的单价不包含税金。2016年6月的证明中载明“窗户工程款发票由分包窗户制作商提供给房产公司,最后结算房产公司从总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即发票由***提供,开具发票必然产生税金。综上,本院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是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即单价应当为280元/平方米。
根据结算单可确认工程款为771,400元(2755平方米×280元/平方米),截至2016年6月,邓导已付工程款450,000元,2016年8月9日,邓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邓导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现有邓导出具给姚小红(原告***之妻)借条150,000元,此借条由***归还给邓导,如未归还给邓导,邓导有权直接从***承包和谐小区塑钢窗款中扣除。”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证明中涉及的借条150,000元未归还给邓导,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一并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外改窗户增加3,000元,人工工资440元,邓导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邓导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40元(771,400元+3,440元-4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问题。
2016年4月15日,被告塞维斯房产公司与原告确认,增加面积为489.6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80元,合计137,088元。该确认单上由被告塞维斯房产公司的曹**平签名。庭审中,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自认合同外工程款由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另行结算。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称剩余部分作为税金扣减,因其未提供双方就税金计算方面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增加部分的工程款40,588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被告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邓导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安装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款总价款的95%”,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单及确认单能够证实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因此,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交接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邓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588元(以40,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投递费388,保全费2,520元,合计11,032元,由第三人邓导负担3,310元,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由原告***负担6,620元(原告已预交1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邓 忠 秀
人民陪审员 孟克那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