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三道河子镇奎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祯,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422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7,000元,利息1,1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至沙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徐韬
审 判 员     赵志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军
书 记 员     汪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