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民初429号
原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乌鲁木齐东路4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爱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星,男,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刘宏,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宋建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奎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褚生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宋建生、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张群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李杰、被告刘宏、宋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李杰、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85948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世纪大道、玉新路、金沟河路、翠玉路施工工程并中标后,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四条道路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天北万佳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天北万佳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向天北万佳支付管理费、承担各种税费及各类成本、费用。后原告将上述四条道路转包给洪二华施工。2015年三月,因洪二华无力施工,原告找到被告二刘宏,经刘宏认可洪二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从刘宏的工程总价中支付后,原告与被告二于2015年4月1日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后因原沙湾县政府未能完成对规划道路处的地上建筑物拆迁,致使翠玉路一直无法施工,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翠玉路剥离原合同。2016年6月30日,涉案道路施工并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6年12月向原沙湾县财政局提交工程审核申请,直到2019年6月18日,原沙湾县财政局才做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三条道路定案价总额为57862134.66元,分别为玉新路179698559.51元,金沟河路15021921.85元,世纪大道25141653.3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刘宏签订的合同,在总价下浮4045220.14万元后,该三条道路工程款总额为51862134.66元。扣除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税费4185761.87元,支付维修基金2893106.73元,规费2427274元,管理费1735864.04元,合计1124006.64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2574907.88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含付款、人工费用支出、材料款、水电费等)18604629.39元人民币。后被告通过虚假诉讼途径,由法院执行又获得47829761元工程款,原告总计给付被告款项6643439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已支付及承担的费用为18604629.39元,加上执行过程中给付的4782976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66434390.39元,减去被告应付总工程价款42574907.88元,被告从原告处多获得23859482.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公正原则,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部分。
被告**、刘宏、宋建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已支付工程款问题,三条道路的定案价问题,公章遗失问题等,已经在之前的答辩人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进行了评价,或不予确认,或进行了否定,见塔城中院(2019)新4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89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前诉的抗辩),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既使是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由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项,与前诉答辩人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的抗辩理由相同,原告的抗辩在一审、二审、再审、抗诉中均未获得支持,或不予确认,或进行了否定,因此若法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其实质上是对原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的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是虚假诉讼,是原告的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原来的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在起诉中定的不当得利案由,是一个错误的案由,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施工资质与案外人沙湾县住建局签订翠山新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总价为8582.2968万元(其中世纪大道33793039.67元,玉新路20846531.12元,金沟河路17089935.66元,翠玉路14093463.74元),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上述四条道路工程,天北万佳公司并不知情。后因原沙湾县政府未能完成对规划道路处的地上建筑物拆迁,翠玉路在施工100多米后无法继续施工,一直停工至今,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2.578万元,加上沙湾县财政局直接向原告及其他付款共2680万元(包括向沙湾县税务局代缴税金500万元人民币,向沙湾县金福天源公司直接付款700万元,向劳动沙湾县劳动监察大队拨付148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涉案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2.578万元。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余1969.7190万元。扣除翠玉路1409.3463元,涉案工程实际尚余工程款560.3727万元。2016年6月30日,涉案工程世纪大道、金沟河路、翠玉路三条道路的道路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2016年12月沙湾县财政局对竣工三条道路进行审计,2019年6月18日,原沙湾县财政局作出工程计算审核定案单,上述三条道路审计定案价为57862134.66元,分别为玉新路179698559.51元,金沟河路15021921.85元,世纪大道25141653.3元。对于上述三条道路审计定案单,答辩人认为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答辩人与沙湾县住建局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局审计定案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协议也未约定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提供的财政审核定案单总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第三人与案外人沙湾县住建局竣工结算唯一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翠山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使其二者进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唯一依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决定,与当事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万佳公司)承揽世纪大道、玉新路、金沟河路、翠玉路施工工程并中标后,2014年10月10日与原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四条道路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天北万佳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三人天北万佳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向第三人天北万佳公司支付管理费、承担各种税费及各类成本、费用。后原告将上述四条道路转包给洪二华施工。2015年3月,因洪二华无力施工,原告找到被告刘宏,经刘宏认可洪二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从刘宏的工程总价中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刘宏于2015年4月1日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后因原沙湾县人民政府未能完成对规划道路处的地上建筑物拆迁,致使翠玉路一直无法施工,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宏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翠玉路剥离原合同。2016年6月30日,涉案道路施工并竣工验收完毕,原告于2016年12月向原沙湾县财政局提交工程审核申请,2019年6月18日,原沙湾县财政局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对该三条道路定案价总额57862134.66元,原告认为应向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及已支付及承担的费用为18604629.39元,加上执行过程中给付的47829761元,原告认为实际向三被告支付66434390.39元,减去三被告应付工程款42574907.88元,三被告从原告处多获得23859482.5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
三被告以原告案由错误及原告重复起诉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认为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被告系自然人从原告处承包合同,原告从第三人天北万佳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了三被告,三被告系自然人施工。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成对翠山新区内世纪大道、玉新路、金沟河路三条道路款还款计划,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公司同意将欠**施工队道路工程款45749511元分四批支付,第一批在森林半岛小区,住宅出售达总数到100套时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500万元;第二批在森林半岛小区住宅出售总数达到150套时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600万元;第三批在森林半岛小区住宅出售总数达到230套时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1700万元;第四批在森林半岛小区住宅出售总数达到330套时公司支付道路剩余工程款17749511元,以上所列四批支付款不计算利息。按上述约定付款要求,不能按时支付,违约按法定追加违约利息。此还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李振源签字与**签字。还款协议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原沙湾县财政局做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还款协议时间在前,定案单时间在后。
又查明,因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23日,**、刘宏、宋建生作为原告向塔城中院起诉作为被告的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公司、李书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宏、宋建生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749511元及违约利息4117456元合计49866967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5749511元从2019年1月31日按照月息5‰计算至付款日止的违约利息;判令两被告支付位于翠山新区森林半岛别墅两套(每套面积约200平方米);事实与理由如下,三原告系道路工程施工队的合伙人,2015年4月1日,被告金福天源公司对其承建的翠山新区市政道路工程中沙湾县翠山新区建设一期工程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沙湾县翠山新区世纪大道、玉新路、金沟河路、翠玉路道路建设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按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达成了翠山新区内世纪大道、玉新路、金沟河路三条道路款还款计划,同时对拖欠的前期工程款利息部分,经协商由被告赠送原告两套别墅,作为对原告前期利息的补偿。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金福天源公司拖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45749511元,分四次支付。2018年4月,原告了解到金福天源公司已将其开发的大部分房产抵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法定代表人李书华的妹妹李爱连。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法院申请对金福天源公司开发的650套别墅予以财产保全。还款计划约定金福天源公司别墅销售到330套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其开发的别墅仅剩168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分文未付,金福天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出具证明约定给付原告的两套别墅至今未交付。金福天源公司辩称,2015年4月1日,金福天源公司与刘宏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主体为刘宏,没有书面文件或证据显示**道路施工合同主体的身份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宋建生主体不适格。还款计划不是金福天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依据,还款计划、证明使用的印章是金福天源公司2017年6月2日前遗失并且作废的印章,还款计划和证明有李振源的签字,李振源签字是否真实无法查明,李振源既不是金福天源公司的高管也不是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金福天源公司,李振源签字的文件对金福天源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塔城中院以(2019)新42民初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宏、宋建生支付工程款45749511元,驳回原告**、刘宏、宋建生要求被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宏、宋建生要求被告李书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金福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以(2020)新40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对一审法院将还款计划作为定案依据予以了确认。
金福天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0)新40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5月14日,新疆高院以(2021)新民申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福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福天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0)新40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1年9月23日,该院以伊州检民监(2021)6540000006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金福天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22年2月14日,原告金福天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23859482.51元。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天北公司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中标通知书、备案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税费、收条或借据、人社局代付道路施工劳务款、洪二华工程款、甲供材、工抵房、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道路结算(政府扣款)、三被告举证塔城中院(2019)新4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伊犁高分院(2020)新40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2021)新民申896号民事裁定书、伊州检民监(2021)6540000006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金福天源公司的上诉状、胡生会的证明及还款明细、第三人天北万佳公司举证发票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的陈述、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定性问题。
原告起诉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一案,理由为三被告多得了工程款应当返还,原告起诉计算的依据是定案单以及原告方自己计算的总价款以及向被告支付的价款,减去后得来的数额,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算过账,有还款协议为证,在**等三人作为原告起诉金福天源公司的塔城中院一审、二审、再审中均可以证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不认可请求驳回。综合本案的案情来分析,原告起诉三被告是基于原告转包给三被告的三条道路即翠山新区世纪大道、玉新路、金沟河路三条道路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该三条道路的工程款支付原告金福天源公司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加盖了公章双方签字,因为金福天源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刘宏、宋建生支付工程款,**、刘宏、宋建生以金福天源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金福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福天源公司作为被告也进行了答辩,其辩称理由中认为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塔城中院的判决书没有采纳金福天源公司的辩解,而是判决金福天源公司向**、刘宏、宋建生支付工程款。金福天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被驳回维持原判。金福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本案原告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要求三被告返还款项;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为三被告是不当得利的主体,三被告不认可其说法;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被告取得工程款的依据是基于一审、二审的判决,三被告取得工程款有法律依据,且三被告依据该判决取得的是正当利益,不是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返还款项与三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工程款,其工程款的计算原告是基于定案单以及其自己计算的清单,还款协议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定案单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还款协议时间在前,定案单时间在后。在金福天源公司作为被告的上述案件中,其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否认不认可,但塔城中院一审、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对金福天源公司的辩解未采纳,支持了**、刘宏、宋建生的诉讼请求。金福天源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也驳回了其申请。金福天源公司的辩解依据是以定案单为计算依据,而不是还款计划,否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上述法律文书中对金福天源公司的辩解意见未采纳,驳回了其诉请。后金福天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计算依据依然是定案单及其自己计算的清单,不是还款计划,否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认为三被告多得了工程款,要求返还,原告的计算依据是原告自己单方面计算出来的,三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将其在一审、二审、再审的作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又剥离出来,作为其起诉的理由,要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和标的再次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787元,退回原告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金  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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