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77号
原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68959547X4,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奎高速南至温泉道路东侧。
负责人:周留军,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51663569Q,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奎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留军,男,汉族,户籍地住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新疆塔城地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万佳公司)为第三人,后根据天北万佳公司的申请,追加周留军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负责人周留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北万佳公司、周留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起,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及第三人天北万佳公司、周留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28日止,金额为110112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天北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1、天北万佳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天北万佳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借款未达成过合意,且天北万佳公司、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资金往来的转账记录,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系周留军所借,实际借款人系周留军,天北万佳公司并不知情。本案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加盖了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公章(编号为6542020029230)与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备案公章(编号为6542020014899,6542020015618)不相符,周留军出具的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备案公章,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并未得到天北万佳公司的授权、承诺或担保,故对本案周留军与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予认可。2、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或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3、原告从未向本公司催讨过款项,本公司也未向原告表达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所谓的催要款项以及偿还款项,均系原告与周留军之间的意思表示。综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本公司与涉案款项无关,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周留军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负责人周留军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4月6日,周留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乌苏搅拌站周转资金。”周留军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印章并签字。
2018年7月9日,周留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乌苏搅拌站周转资金。”。周留军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印章并签字。
2018年11月18日,周留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发放搅拌站发放工资。”周留军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印章并签字。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18日、12月20日向周留军之子周宇汇款150000元、40000元、7000元,共计197000元。
2020年4月28日,周留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乌苏体育馆消防工程交工。”周留军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印章并签字。
同日,周留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负责人周留军2018.4.6借***伍拾万元整,2018.7.9借***肆拾伍万元整,2018.11.18借***贰拾万元整,2020.4.28日借***叁拾伍万元,合计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元整,最迟在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周留军承担一切后果”。周留军在落款“承诺人”处加盖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印章并签字。
审理中,原告***陈述2020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但记不清具体收取了多少的利息。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留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金额并无异议,后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借款本金为14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是谁?原告主张借款主体为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案涉借条及承诺书的落款处虽然加盖了被告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及周留军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天北万佳乌苏分公司经营,且原告与周留军有亲戚关系,原告及周留军均认可案涉借款除197000元是转给周留军的儿子,其余均由周留军收取,原告是基于相信周留军个人才出借款项,且周留军于2020年4月28日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由周留军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周留军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20年4月28日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将逾期利息依法调整为以1497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周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9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第三人周留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周留军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蓉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张黎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